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11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年年顺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经营者王复印。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年年顺烟酒超市(简称年年顺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剑南春”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剑南春”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我国十大名酒品牌之一。
2015年9月1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对被告销售的52度剑南春酒5瓶进行扣押,做出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并委托原告对上述剑南春酒真伪进行鉴定。
经原告鉴定,送检的剑南春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剑南春”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消除不良影响;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年年顺超市未答辩。
原告剑南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047165号“剣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第二组证据:(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剑南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监(1999)15号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影响力巨大,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用于证明2015年9月1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对被告销售的52度剑南春酒5瓶进行扣押,并委托原告对上述剑南春酒真伪进行鉴定,原告鉴定送检的剑南春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年年顺超市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此外,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请求本院到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调取其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的原件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7月12日,本院到该局调取了该局保存的行政案卷中的《鉴定证明书》、《财物清单》以及呼赛工商标初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核对,《鉴定证明书》、《财物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
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年年顺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证明书》、《财物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剑南春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剣南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第1047165号商标受让于原告。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扣押了被告年年顺超市剑南春酒52度500ml5瓶。
当日,赛罕区分局委托原告对上述酒进行鉴定,原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称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2015年11月2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作出呼赛工商标处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年年顺超市作出行政处罚。
内容为:罚款54657元;
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52度500ml5瓶等。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公司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剣南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剑南春公司在核定第33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年年顺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年年顺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年年顺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年年顺超市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剣南春”的产品,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进货发票,未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年年顺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年年顺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剑南春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剑南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数额,也未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等因素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年年顺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剣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年年顺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年年顺烟酒超市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