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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平与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蓝彩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李文平与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蓝彩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平,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蓝彩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52号原告:李文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蓝彩君,女,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

被告:蓝彩君,女,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鹏屹,男,瑶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

原告李文平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力赞门市部)、蓝彩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莉、被告蓝彩君及其与被告力赞门市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鹏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平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201430369397.2、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授权日为2015年3月4日。

原告持续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被告力赞门市部销售。

被告力赞门市部是灯饰配件的批发商,专营灯饰配件,很多制造、销售侵权灯饰的企业和个人,都是从被告力赞门市部处采购侵权的灯饰配件后组装成灯饰成品出售,即被告是很多侵权纠纷的源头,而且灯饰配件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430369397.2、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维权费1万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力赞门市部及蓝彩君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与他人合租涉案商铺,案外合租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已经搬走。

原告李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黎莉于2015年10月21日到涉案商铺调查取证,被告直到2016年5月才收到法院通知书,时间长达7个月,之前又没有书面通知或侵权警告,原告取证的侵权物品是他人所销售,现侵权人已经搬走,原告所指控的行为与我方无关,持有营业执照的蓝彩君不负案件的所有责任,原告指��被告有生产和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1266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430369397.2,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其设计要点:整体造型。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原告描述该外观设计特征为:灯饰配件包括三个灯罩及与该三个灯罩分别相连的枝干,每条枝干的一端通过��个喇叭状的部件与灯罩相连,枝干的另一端略微弯曲并与其他两条枝干相连接,三个枝干的长度基本相同。

三个灯罩中,两个灯罩的大小基本相同,另一个灯罩整体上比其余两个灯罩略大,且从仰视图看,三个灯罩基本上分布在一个等边三角形的三个顶点上。

此外,每个灯罩整体上为蘑菇头的形状,灯罩在整体上大致为一个顶部圆滑的等腰三角形。

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和广东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建华、工作人员何志文来到广东省××古镇××路××栋建筑物,该建筑物挂有“华星广场”字样的招牌,随后来到该建筑物一楼的一商铺,该商铺门口上方的led显示屏中显示有“超赞亚克力”的字样,在该商铺门口的墙壁上标有“a106”的字样,由公证员对该建筑物的周边状况及该商铺门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后黎莉进入该商铺内,购���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单据号码为2015102104的《超赞亚克力门市销售出仓单》一张及“龚某”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封存后存于原告处。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26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一为《超赞亚克力门市销售出仓单》,其中记载:“小三叉架子白色”单价为4元、数量为5,“小号魔菇套装白色”单价为4.5元、数量为10,“大号魔菇套装白色”单价为7元、数量为5,总金额合计100元;

《公证书》附件二为“龚某”名片,其正面记载有“中山市超赞压克力工艺厂专业注塑欢迎来样板、来图订做有数控机和注塑机一体化工厂厂家直销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华星配件城x楼”等字样,其背面记载有“本厂专业精密模具设计,各种pmma、ps、ms等订做”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箱封条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包装箱内有小灯罩10个,大灯罩5个,支架5个,连接件15个。

灯罩、连接件和支架上均无生产信息。

原告指控其中的大、小灯罩、连接件和支架组装后的灯饰配件为本案侵权产品。

上述组合后的灯饰配件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属于相同的设计。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据查,我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超赞压克力工艺厂”的企业登记记录。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6月6日作出的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6)第040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记载:2016年3月10日,我局接到你投诉反映在位于古镇古二华星配件城一楼xx门市无照经营一事,我局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2016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古镇古二华星配件城一楼a106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已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注册号:442000603639659,地址:中山市古镇,负责人:蓝彩君,但执照核准的字号名称与招牌名称不符,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其进行改正。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告是灯饰配件批发商,认为被告经营场所所在地“华星广场”是批发城,并主张涉案商铺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悬挂样板。

被告对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均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先抗辩称其与案外人龚某合租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案外人龚某,后又称被告蓝彩君将涉案商铺的部分分租给案外人龚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

被告称龚某的经营与其无关,但确认龚某经营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涉案店铺经营时悬挂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

原告依据zl201430369008.6、名称为“灯罩(qio-c50068磨姑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和zl201430369397.2、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本案两被告分别提起两件侵权诉讼案,本院分立案号为(2016)粤73民初451号、(2016)粤73民初452号,其中(2016)粤73民初451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2016)粤73民初452号案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配件。

原告对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及(2016)粤73民初451号案两案共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产品100元,均有票据证明。

被告对合理费用的支出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与其无关。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350元、购买公证产品费用5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对律师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力赞门市部为个体户,投资资金为1万元,经营者:蓝彩君,成立日期:2015年8月3日,经营范围:销售灯具、灯具配件。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名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专利号为201430369397.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经营的涉案商铺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中凤翔第226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顺成一路华星广场一楼a106的“超赞亚克力”商铺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古镇古二华星配件城一楼a106的“超赞亚克力”门市领取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为被告力赞门市部及负责人为被告蓝彩君的事实,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6)第040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涉案商铺经营时悬挂有其《营业执照》,因此,本院对被告力赞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经营的涉案商铺所售出,涉案商铺悬挂被告力赞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被告抗辩称涉案商铺是由其与案外人龚某所合租,但其对此既未能提供经备案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其所称案外人龚某对被告所述的合租情况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关于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以上述《公证书》附件的“龚某”名片记载有“中山市超赞压克力工艺厂专业注塑欢迎来样板、来图订做有数控机和注塑机一体化工厂厂家直销商”字样,且被告力赞门市部是灯饰配件批发商、其经营场所所在地是批发城为由,主张被告力赞门市部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者的信息,原告所出示的用于主张被告力赞门市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龚某”名片中记载的内容,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力赞门市部已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被告力赞门市部是灯饰配件批发商及涉案商铺位于批发城的陈述,故原告主张被告力赞门市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生产被诉产品的侵权责任并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以涉案商铺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悬挂样板为由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其对此陈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力赞门市部的涉案销售行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力赞门市部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又由于涉案专利和(2016)粤73民初451号案所涉专利指向同一产品或其配件,本院酌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灯饰配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两件案件中平均分摊)共计35000元,其中在本案赔偿15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蓝彩君作为被告力赞门市部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力赞门市部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被告蓝彩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专利号为20143036939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被告蓝彩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文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李文平负担146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力赞灯饰门市部、被告蓝彩君共同负担3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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