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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839号
案件名称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永红,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戴全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广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敏华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敏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30209123.1,专利名称为“沙发(8557)”的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

恒昂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大规模生产、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恒昂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昂公司答辩称: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驳回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敏华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就陈伟明设计沙发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8557)”的外观设计专利,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1日授予敏华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0912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恒昂公司对敏华公司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敏华公司指控恒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敏华公司提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46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敏华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袁玉琴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0日在上海举行的上海市龙阳路上海新国际国博览中心E2展厅E2E20号展位对恒昂公司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敏华公司提交恒昂公司工商登记许可经营信息,证明恒昂公司为家私生产和销售家私的企业。

敏华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恒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恒昂公司对敏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敏华公司申请上海的公证处进行公证不恰当。

恒昂公司认为其只是在展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不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恒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

恒昂公司称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是采用参考不同的专利进行的设计,其中有美国US.D513903S号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30日,与被控产品对比,主视图(图2)基本形状、风格一致,区别在于扶手垫;

侧视图(图3)实质上相同。

美国US.D5251803S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日,与被控产品对比,主视图(图2)虽没有两条凹痕,但基本相同;

侧视图(图4)实质上相同;

俯视图(图3)实质上相同。

恒昂公司还提交了美国相关公司印制的产品宣传彩页(单页),其中有一款两人沙发(软包沙发)图片,恒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图片也近似,使用现有设计。

经过比对,恒昂公司提交的宣传彩页图片显示的沙发凹痕均处于中间部位,且没有延长至边缘,另外也没有侧面的多个矩形图案。

敏华公司认为,恒昂公司提供的美国专利,是三个座位的沙发,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位明显不相同,美国设计的沙发采用了双层设置的扶手垫,而且没有脚垫,前面L型的包裹没有包裹到最底部,与被控侵权设计的L型设计横线分割的设计特征不一致,在主视图的坐垫以及侧面板上均没有相应的驳线。

美国专利,在坐垫向脚垫延伸部位并没有包裹到沙发底部,从侧视图上也可以体现。

L型包裹的内侧并没有设置两个矩形的内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坐垫、脚垫、侧边框的驳线在设计中也没有体现,也不构成实质上相同。

至于杂志(宣传彩页)从坐垫的排列,L型脚垫的包裹方式,腰、背枕的分布比列,相应的装饰驳线均与被控侵权产品有较明显的区别。

所以,恒昂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敏华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敏华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30209123.1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共6幅图组成。

主视图反映产品整体为两座沙发,整体设计线条饱满、宽厚,整体宽高比为2:1,两座位大小比例为1:1;

两侧扶手部上侧设弧形扶手枕,且向座位内侧倾斜;

沙发座位自上至下由背枕、腰枕、坐垫、脚垫四大部分组成;

背枕与腰枕的纵向大小比例为3:2,坐垫与脚垫纵向比例为3:1;

坐垫上有两条呈八字状的竖直驳线。

右视图整体的沙发侧面板为边缘带弧线长方型,上侧扶手枕呈长椭圆型;

沙发靠背框及背枕向后侧倾斜且分别与沙发侧板及扶手枕弧线连接;

沙发侧面板前侧为两上下排练的矩形坐垫及脚垫内框,内框外被沙发坐垫及脚垫L形包裹;

沙发侧板上侧有一驳线组成的矩形框,矩形框下侧两角各有一驳线与沙发侧面板底部连接,构成一梯形框。

俯视图整体呈长矩形,两侧座位比例大致1:1,上侧沙发背框及背、腰枕与座垫纵向比例为1:2,坐垫上有两条竖直排列的驳线。

使用状态图为沙发的支撑脚部位打开的状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敏华公司保护的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两位沙发,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主视图特征对比:设计线条饱满,风格基本相同,座位大小比例相同;

被控产品两侧扶手部的弧形扶手枕基本相同;

区别点在于被控产品在扶手垫上侧背枕处增加了一条竖直驳线。

侧视图对比:两者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功能按键位置、形状不同,专利位置靠前,被控产品位置区中,专利为圆形,被控产品为椭圆形。

经比对,敏华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敏华公司专利两者外观相同。

恒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敏华公司专利外观设计不同也不近似。

敏华公司要求恒昂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没有提交具体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

敏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敏华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敏华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合理支出凭证,恒昂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敏华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0830209123.1号“沙发(8557)”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敏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沙发,应当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两者为同类产品。

其次,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敏华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与敏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

被控产品侧面与敏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右视图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下面与敏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基本相同;

整体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敏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基本相同。

区别在于被控产品在扶手垫上侧背枕处增加了一条竖直驳线,功能按键位置及形状。

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的形状及图案没有实质性改变,对外观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敏华公司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敏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恒昂公司主张现有设计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恒昂公司使用多个在先专利进行组合抗辩不符合现有设计的抗辩原则,恒昂公司提交的每个在先专利均没有完整公开敏华公司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与该在先专利均不相同或者近似。

至于恒昂公司提供的美国一企业刊物中的沙发图片,该证据虽可以采信,但因为恒昂公司主张的该宣传彩页中的沙发图片,靠背、脚垫的凹痕均处于中间部位,脚垫的凹痕没有延长至边缘,也没有侧面的多个矩形图案。

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惯常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昂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相同。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昂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专利文献及宣传彩页,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恒昂公司抗辩的现有设计不成立。

本案,敏华公司通过公证形式在展会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应当认定恒昂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恒昂公司展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当然认为恒昂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敏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昂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恒昂公司也不承认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敏华公司指控恒昂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敏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830209123.1号“沙发(8557)”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恒昂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敏华公司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近似,构成侵犯敏华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敏华公司请求恒昂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敏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恒昂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恒昂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产生实际侵权获利,敏华公司请求恒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恒昂公司应当赔偿敏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敏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ZL200830209123.1号“沙发(855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3000元;

三、驳回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元,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00元。

上诉人恒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2.依法认定恒昂公司未构成侵权,驳回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敏华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即敏华公司起诉的依据已经不受法律保护,恒昂公司不存在侵害敏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敏华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恒昂公司以本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第28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诉人恒昂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作为新证据,并以此主张敏华公司已经失去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请求驳回敏华公司的起诉。

敏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敏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专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敏华公司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恒昂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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