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133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苏格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伯朋。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苏格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前置过滤器在天猫、京东网站上销售,而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元计算(待司法会计鉴定后变更);
3、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4、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6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庭审中,原告说明其合理费用也即购买实物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和本院(2016)沪73民初132号案件,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XX摊。
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性差,针对该专利尚有多项无效宣告程序正在进行中;
2、被告仅系销售商,且具有合法来源;
3、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应被准许。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非透明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天猫电器城思铭达电器专营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苏格伦自来水前置过滤器中央净水器家用全屋大流量除水垢反冲冼”产品,促销价178元,月销量3,累计评价0。
被告公司网页中公司介绍部分记载有“佛山市苏格伦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净水器为一体的高新企业……苏格伦电器以‘诚信务实、责任以行、专业专注、高效共赢’的核心价值观打造‘苏格伦净水器,好水好生活’高端品牌!
”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案外人“李舒”名义通过京东商城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苏格伦008五寸纯铜前置净水器除水垢净水器中央净水器黄铜前置过滤器”的产品1个,京东价168元,运费10元,付款总额17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京东快递,运单号vbXXXXXXXXXXX,商家系娜么美家用电器专营店,收货地址李舒,上海虹口区城区公平路XXX号。
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案外人“陈青”名义通过天猫网站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苏格伦自来水前置过滤器中央净水器家用全...”的产品1个,实付款17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X,商家思铭达电器专营店,收货地址陈青,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公平路XXX号。
原告当庭提交两个实物产品,产品所附快递信息与上述京东快递、韵达快递相同。
经当庭拆封,从天猫网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盒上无来源标识,内有产品实物、使用手册和合格证,使用手册和合格证上亦无厂商信息,产品上印有“苏格伦soglen”商标标识;
从京东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基本同前述产品,仅是包装盒上粘贴有“soglen苏格伦”商标标识,包装盒内产品与使用手册均同前述产品,另附有盖有被告售后专用章的苏格伦健康产品保修卡以及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均为被告。
该产品系一个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旋钮上粘贴有一圈数字,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另查明,soglen商标系由被告申请注册。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向京东娜么美家用电器专营店、天猫思铭达电器专营店销售过类似过滤器产品。
又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通过1688网站向第三人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两种型号(带表和不带表)的前置过滤器各52台。
2016年3月18日,被告再次通过1688网站向第三人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前述两种型号(带表和不带表)的前置过滤器各10台,并要求产品上亦应和前述2015年6月2日订单相同,刻有相同的品牌,共付款1,300元,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的物流信息为德邦物流,运单号码XXXXXXXXX。
被告当庭提交的实物所附快递信息与前述2016年3月18日订单信息相同,不带表款产品外包装盒及使用手册、产品均与前述原告从天猫网购买的产品相同,仅是产品上印有的“苏格伦soglen”商标标识大小存在差异。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收据、被告公司网页打印件、天猫网页打印件、京东订单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网页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产品实物、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网页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收费信息及无效案件信息网页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滤筒顶部是否具有水表安装头,以及滤筒旋钮上是否具有数字标记栏,该两项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呈T形状,上部是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中部是竖向的圆筒形过滤网和透明外壳构成的滤筒,滤网上包围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排水管和阀门,两者各部分组成及形状均基本一致。
被告提出的上述区别点,滤筒底部旋钮上粘贴的数字属于外部粘贴装饰,不属于产品外观设计的部分;
滤管上有否凸起管道以便于安装水表的区别点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亦属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的“苏格伦soglen”商标;
从京东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盒上亦粘贴有“soglen苏格伦”商标,包装盒内附有盖有被告售后专用章的苏格伦健康产品保修卡以及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均为被告;
被告公司网页中亦介绍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净水器为一体的高新企业;
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向京东娜么美家用电器专营店、天猫思铭达电器专营店销售过类似过滤器产品。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人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所得,但因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被告的商标标识,且标明其系生产商、销售商,并无任何其他企业标识信息,而商标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的“soglen”注册商标,表明其已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来源于被告。
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为生产商的认定,其主张仅是销售商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亦不涉及合法来源抗辩审查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及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应被准许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结合己方举证情况选择适用何种赔偿计算方式,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亦可对选定的赔偿计算方式予以变更,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将以侵权获利方式计算赔偿额变更为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于法不悖,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涉及两个案件,本院将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分摊。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相关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苏格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苏格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苏格伦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54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苏格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