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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片、吴晓超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02刑初651号
案件名称叶一片、吴晓超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一片,吴晓超,吴晓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一片,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文溪街**号。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晓超,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塔龙村**号。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晓敏,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塔龙村**号。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吴晓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吴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共谋生产假冒的英国芘蒂诗护肤品有限公司注册的“INGLEMIREPHARM’S”商标的透明质酸保湿肌底液,约定由叶一片负责联系生产肌底液所需的原料,由吴晓超负责生产、包装等生产环节的事宜,吴晓超生产后的肌底液以人民币45元每盒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叶一片,由叶一片再进行销售。

吴晓超雇佣了被告人吴晓敏帮忙生产肌底液。

2015年6月底至2015年7月22日,吴晓超、吴晓敏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华天大厦613室共生产了4026盒(每盒14瓶)以及5500瓶未装盒的假冒上述商标的肌底液。

吴晓超将其中15箱计900盒以人民币45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给了叶一片,应得款项人民币40500元,实得人民币10000元。

叶一片将其中14箱计840盒以人民币70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给王丽芳、林巧凤等微商,得款人民币58800元。

后王丽芳、林巧凤等微商发现该产品质量有问题,部分作退货,退款处理,被告人叶一片销售实得人民币30000余元。

2015年7月22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查处了吴晓超、吴晓敏的生产窝点,当场查扣3126盒及未装盒的5500瓶假冒上述商标的肌底液,同时查扣了大量的空瓶、包装盒、原液等生产、包装所需的材料。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叶一片将一箱60盒尚未销售的肌底液上交给公安机关。

2015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晓超、吴晓敏传唤到案;

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一片抓获到案。

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到案后,分别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吴晓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黄柏菁、王丽芳、林巧凤、汪玲芬、夏晓莉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INGLEMIREPHARM’S价格单,授权说明,短信记录,单号详情,账单详情,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详情,微信朋友圈截图,快递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永康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回执(提票),拘留证,到案经过,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协助鉴定的函,现场照片,包装盒封面,说明书,标贴、投诉材料,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销授权书,委托生产授权书,委托包装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书,关于产品真伪及价格等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吴晓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叶一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1300余元,吴晓超、吴晓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988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晓敏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到案后均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一名,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一片、吴晓超、吴晓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一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和非法所得已交纳)。

二、被告人吴晓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和非法所得已交纳)。

三、被告人吴晓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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