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第161号原告:曹锦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庞志亮,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曹锦添诉被告庞志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9××××.1)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锦添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利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锦添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灯罩(幻影骑士半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9××××.1,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且因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体外形时尚、设计合理、使用性良好,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曹锦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幻影骑士半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9××××.1,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和杨延锦到达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挂有“xx舞台灯光配件厂”的广州xx五金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灯罩,该厂工作人员确认身份后将货物从仓库内搬出被诉侵权产品,杨延锦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验货后由该厂工作人员搬到指定的车上,并同时出具了介绍资料与两张收据。
后杨延锦向该厂的被告庞志亮要求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并在复印件上手写其银行账号,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和拍照。
后杨延锦将获取到的名片、产品资料介绍、收据和印有身份证和手写有银行账号信息的复印件一并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杨延锦从其购买的货物中随机抽取其认为是被诉侵权产品一套灯罩(共两件)交给公证员,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了(2015)粤江蓬江002614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显示,封存包装内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每一个为半罩,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合在一起是一个灯罩,分开就是配件(半罩),跟本案专利是完全一致的。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专利由五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省略了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
如图所示的灯罩配件(半罩),其大致呈半圆筒状,该产品由上而下分成上、中、下三段,上段的径向尺寸大于段的径向尺寸,中段为上段和下段的过渡段,其中:上段的中心位置设置有凹槽,凹糟内矩阵式排布有若干圆形通孔,圆形通孔之间设有若干平行设置的凸条,上端的两侧分别设有螺丝安装通过孔或螺丝孔。
中段的中心位置设有两端分别朝向上段和下段延伸的竖向通孔,两侧分别对称设有若干横向通孔,中段的中心位置还设有圆形凸台,圆形凸台的中心位置设有圆形通孔;
下段的中心位置排布设有若干格栅状通孔,两侧还分别设有螺丝安装通孔或螺丝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发现两者的整体轮廓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相同。
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本案外观设计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左视图立体图2右视图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者为被告,其向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提供的银行账号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锦添作为名称为“灯罩(幻影骑士半罩)”专利号为zl2014300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视图两侧的线条轮廓设计、各个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本案专利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同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类型(半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志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曹锦添专利号为zl20143009××××.1,名称为“灯罩(幻影骑士半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庞志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锦添30000元(已含原告曹锦添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曹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锦添负担1750元,由被告庞志亮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