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234号罪犯刘福彪,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未缴),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
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监狱认为,罪犯刘福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刘福彪共获监狱表扬1次,嘉奖1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彪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