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周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乐市航联医药商店,住所地长乐市吴航镇乐升小区*#楼*号店。
法定代表人薛彦云。
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董事长。
被告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号之三2306房。
法定代表人谢诚。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乐市航联医药商店、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榕民初字797-1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长乐市航联医药商店的起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市航联医药商店(以下简称长乐航联商店)、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李时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生命力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产品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投放市场已近30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及2012年分别被司法及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
“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近年来,经调查发现长乐航联商店经营者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生命力“前列康”胶囊,该侵权产品由湖北李时珍公司生产,广州生命力公司监制,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长乐航联商店、广州生命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李时珍公司书面答辩称:2008年由于企划部门人员粗心大意,在给一款产品命名时无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
2009年3月6日经协商,我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此后我们再没有生产“前列康”产品。
我公司的经营方法是如果经销商销售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应签订销售合同,我方则提供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的检测报告、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等。
我公司如果接受他人委托生产产品,双方还应签订委托生产协议。
原告所诉的“前列康”软胶囊,实际是他人假冒我公司名称、地址和批号生产的假冒产品,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毫无关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
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
证据2-4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获中国药品品牌版。
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证明原告拥有并适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8.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证据8-9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11.三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
12.涉案侵权产品生命力“前列康”的图片、公证书、销售票据等,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企业荣誉证书《驰名商标》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5、7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8-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榕民初字797-1号民事案件中,湖北李时珍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11月、199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获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5类、第30类,商品范围包括咖啡、茶等,后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1999年9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312716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5类,范围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等,后该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经多次续展后,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7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主要内容:2013年3月30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徐向阳一起到福建省长乐市河下街门头为“航联药店河下街店”内,徐向阳现场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注为“生命力前列康软胶囊”一瓶等药品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使用其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书上的照片显示店面招牌是“航联药店河下街店”,电脑小票上显示:“长乐航联医药商店河下街店”。
经查,公证拍照相片显示“航联药店河下街店”的地点座落在长乐市河下街兴隆楼,现在该地点店面的营业执照是成立于2015年的“福建航联发展有限公司长乐市第二十分店”,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美莺。
而2014年4月原告起诉时,摆放在该地点店面的营业执照的业主名称是“长乐吴航新航联医药商店河下街店”。
本案被告长乐航联商店注册地在长乐市吴航镇乐升小区。
公证保全产品为一瓶“生命力前列康软胶囊”,瓶身上标注“美国VITA-TECH国际健康集团和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监制,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号之三富盈国际大厦2306。
制造商: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蕲春城东工业园,网址:www.gzsml.net,咨询热线:4006-786326”。
同时还标注“执行标准Q/SWKJ67,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鄂卫食证字(2005)第4211260013号,GMP证书号:鄂卫食GMP-0030”。
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98元。
另查,被告湖北李时珍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有“时珍百草堂、SHIZHENBAICAOTANG及图文商标,保健食品的图文标志,网址为www.szbjy.com。
卫生许可证:鄂食健生证字(2012)第0026号,GMP证书号:鄂食健GMP0024,执行标准是Q/SWKJ0009S”。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公证拍照相片显示“航联药店河下街店”的地点,座落在长乐市河下街兴隆楼,摆放在店铺内工商执照的业主名称:2014年原告起诉时是“长乐吴航新航联医药商店河下街店”,2015年则为“福建航联发展有限公司长乐市第二十分店”,并非本案被告长乐航联商店,况且被告长乐航联商店注册地在长乐市吴航镇乐升小区。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保全的“航联药店河下街店”系被告长乐航联商店经营的。
本院认为,被告长乐航联商店不是店面招牌为“航联药店河下街店”的业主及经营者,故被告长乐航联商店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害其商标专有权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产品“生命力前列康软胶囊”瓶子上可看到,瓶身标注:“美国VITA-TECH国际健康集团和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监制,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号之三富盈国际大厦2306。
制造商为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蕲春城东工业园,网址是www.gzsml.net,咨询热线为4006-786326。
执行标准Q/SWKJ67,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鄂卫食证字(2005)第4211260013号,GMP证书号:鄂卫食GMP-0030”。
被告湖北李时珍公司产品上则标注“时珍百草堂、SHIZHENBAICAOTANG及图文商标,保健食品的图文标志,网址为www.szbjy.com。
卫生许可证:鄂食健生证字(2012)第0026号,GMP证书号:鄂食健GMP0024,执行标准是Q/SWKJ0009S”。
经比对,两者标注的内容明显不同,且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湖北李时珍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湖北李时珍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而是他人假冒其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长乐航联商店、湖北李时珍公司侵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广州生命力公司注册地无法送达传票等材料,但该公司工商执照还没有被注销,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生命力前列康软胶囊”与原告专有使用的注册商标相似,广州生命力公司作为监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广州生命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生命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商标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长乐航联商店、湖北李时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被告广州生命力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广州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