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21号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大厦2-801-815。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信息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魏桥嘉嘉家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经济开发区魏纺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
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天创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公司)诉被告山东魏桥嘉嘉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嘉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共同起诉称,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是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嘉嘉公司未经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http://www.weiqiaomall.com网站上非法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嘉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及使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
2、在《法制日报》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4、赔偿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声明书及说明复印件。
证明:1、两个原告均系涉案软件(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证明声明书的签署时间。
证据二、工商变更登记。
证明:1、原告名称变更之事实。
2、证明两个原告均系涉案软件(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三、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软件(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软件)之著作权,其作为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权利。
证据四、ShopNC原版软件产品。
证明:原告产品的功能及模块构成。
证据五、(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
证明:ShopNC官方网站,证明ShopNC软件属于原告所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证明侵权内容与官方正版内容相同或相似,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六、(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
证明:1、被告软件的网上商城等基本格局与原告授权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ShopNC软件相同或相似。
证据七、(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9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事实。
证据八、授权合同及发票。
证明:1、三份ShopNC软件授权合同(许可使用费用分别为65万元、45万元、36万元),证明涉案软件由原告授权第三方使用所需交纳的费用,从而证明涉案软件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及市场价值。
2、证明原告因被告之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九、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发票。
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产生了6000元公证费及一定的律师费,此为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嘉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网城天创公司取得“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简称ShopNC电商门户系统】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2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2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5年9月22日,天津市网城创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网城创想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网城公司。
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网城天创公司与网城公司共同享有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为著作权人。
2015年12月9日,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出具《说明》,说明上述《声明书》为2015年9月28日签署。
2015年10月24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shopnc.net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网城天创公司;
进入www.shopnc.net网址对应的网页,点击“电商系统”项下的“B2B2C平台”,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页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平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C2C多店商城”,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页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CMS资讯”,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页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CMS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
分别点击“文章发布”、“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圈子社区”,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页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圈子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
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微商城分享”,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页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微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
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顶端右侧的“关于”。
分别点击“文章发布”、“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weiqiaomall.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嘉嘉公司”;进入“www.weiqiaomall.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并分别点击“所有商品分类”项下的“床上用品、服装服饰、礼品箱包、联系我们”,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在“www.weiqiaomall.com”对应的页面中点击鼠标右键后选择“查看源”,进入相关页面后查找“shopnc”,有两处结果分别显示《metaname=”auther”content=”ShopNC”》和《metaname=”copyright”content=”ShopNCIncAllRightsReserved”》;
进入“http://www.weiqiaomall.com/data/upload/circle/logo.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有“ShopNC圈子”字样的图片;
进入“http://www.weiqiaomall.com/data/upload/microshop/default_logo_image.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标有“微商城”字样的图片;
进入“http://www.weiqiaomall.com/data/upload/cms/cms_default_logo.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标有“ShopNC资讯频道”字样的图片。
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92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xingmeihui.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网页,分别点击“请登录”、“免费注册”和“全部分类”项下的“3C”馆、“影视馆”、“母婴馆”,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分别在“3C”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手机通讯”,在“影视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智能创意”,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对上述过程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
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的内容分别体现了嘉嘉公司、网城天创公司网站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网站的情况,认为嘉嘉公司的网站与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近似,在嘉嘉公司网站的网页及网页源代码中可以看出“ShopNC”等信息,故嘉嘉公司使用的是侵权软件。
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在本案中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提交了三份软件授权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
其中,《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由网城公司与天津市广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授权使用的软件产品为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为360000元;
《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由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授权使用的软件产品为ShopNC商城系统软件(集群版),授权使用费用和技术服务费为450000元;
《公众行网项目建设合同》由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公众行网一期建设项目,采购产品为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成交总金额为650000元。
上述合同中,网城天创公司均负有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
网城天创和网城公司提交的发票表明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网城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为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其提交的软件中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网城创想公司,后网城创想公司更名为网城公司;
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V2013的著作权人为网城天创公司;
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出具的声明表明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为两公司共同所有,该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嘉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故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V2013的著作权为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共同所有。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审理关键是被告嘉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嘉嘉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嘉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
但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性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无法提交源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仅依照软件源程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侵权,无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人给予有效的著作权保护。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根据在案证据予以推定。
本案中,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依据被告嘉嘉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建立的电子商务网站中的内容主张侵权,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嘉嘉公司实施的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被告嘉嘉公司的涉案网站与使用正版产品的网站页面近似,整体布局各要素高度一致,涉案网站中多处网页显示了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标识,并且在网页源代码中有《metaname=”auther”content=”ShopNC”》和《metaname=”copyright”content=”ShopNCIncAllRightsReserved”》的文字,而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原告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为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
网城创想公司为原告网城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被告嘉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供证据说明其使用的软件得到了合法授权及软件的版本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嘉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嘉嘉公司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
由于运行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系由侵权软件复制在服务器中形成,故被告嘉嘉公司侵害了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二、被告嘉嘉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嘉嘉公司商业性使用了侵权软件,未证明其侵害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判断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是否构成“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相关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通常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来衡量,并考虑购买相关软件时所支付的价格、购买相关软件的渠道和计算机软件用户对相关软件的认知能力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嘉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软件的渠道和支付的价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被告嘉嘉公司作为经营运行电商平台的企业,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以销售正版软件的市场合理价格及结合被告嘉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地域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嘉嘉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同时,根据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及聘请委托代理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嘉嘉公司应赔偿的合理开支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魏桥嘉嘉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及使用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山东魏桥嘉嘉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元,由被告山东魏桥嘉嘉家纺有限公司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