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423号原告:苏州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159号嘉登大厦六楼C座。
法定代表人:赵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没查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泰山路海河小区9号楼3单元402。
经营者:徐方向。
原告苏州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没查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苏州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没查日用百货店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