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住烟台市福山区,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
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9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烟开检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至2014年,在明知自己销售的味达美味极鲜、太太乐鸡精、王守义十三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将假冒产品销售给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开发区、牟平区、福山区、蓬莱市、龙口市、莱州市、莱阳市等地的经销商,累计销售金额达116252元人民币。
2014年7月28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从王某处扣押王守义十三香13.5箱、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36箱、太太乐牌鸡精40箱。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计算,扣押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775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味达美味极鲜、太太乐鸡精、王守义十三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将假冒产品销售给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开发区、牟平区、福山区、蓬莱市、龙口市、莱州市、莱阳市等地的经销商,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6252元。
2014年7月28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从王某处扣押王守义十三香13.5箱、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36箱、太太乐牌鸡精40箱。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闫某、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欣和企业投诉书、鉴定报告、搜查笔录、企业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登记、办案说明、账本明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货值人民币777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王守义十三香13.5箱、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36箱、太太乐牌鸡精40箱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