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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萧知初字第7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知初字第7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组。

经营者刘文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叶春香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春香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资金进行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5月1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叶春香副食品店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1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

4.取证公证书1份、物证1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取证,该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西湖区;

5.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叶春香副食品店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字体、字形、排版类同,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易造成公众混淆。

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注册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类同。

原告从制造工艺、防伪标签码、生产批号等方面陈述认为被告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可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不长、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

三、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叶春香副食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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