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97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江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1.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