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咸龙,系滨海县方园大药房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蓓力康保健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琪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咸龙、广州蓓力康保健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力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对蓓力康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并确定于2016年7月14日上午9时1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同时依法向康恩贝公司、李咸龙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康恩贝公司及李咸龙、蓓力康公司均未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康恩贝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75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