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30号原告:Dadco,Inc.(达得可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授权代表:KimberlyA.Wadowski。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沙边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adoc,Inc.(达得可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庭前会议、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实施。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958年,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普利茅斯,在全球范围内提供氮气弹簧和升降器,以及公制气缸、导向固定装置、液压斜楔系统和液压中心销缸等产品,其氮气弹簧技术全球领先。
该产品供应给顶级模具工具制造商、冲压设备制造商以及整个世界的汽车OEM厂商,原告在四大洲七个国家中有九个直接设置办事处,并还在扩展。
原告系第9445668号商标“”、第1051625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94456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弹簧(机器零件)、液压泵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第10516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氮气弹簧(模具机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标专用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生产和销售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DADCO”商标的氮气弹簧产品。
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6日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到案涉侵权产品,并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取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故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DADCO”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被告所售氮气弹簧商品的单个产品价值较高,被告的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必然较大;
加大知产保护力度等因素,在酌定限额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商标的图形、文字和原告公证书中所列产品的图形和文字不一样,字的写法不同。
二、公证书中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上面打印的字母“DADCO”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印上去的,原告声称打印字母的意义是为了比较产品的外观,该产品并未流通到市场中去,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三、被告除了公证书中所称的几件产品外没有向市场销售过任何带有“DADCO”字样的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9445668号商标“”、第1051625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94456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
液压泵;
加工塑料用模具;
升降设备;
压铸模;
金属加工机械;
压力阀(机器部件);
气动元件;
弹簧(机器零件);
轴承(机器零件);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
第10516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机器汽缸;
金属加工机械;
液压缸(机器汽缸);
延迟回程液压缸装置(机器汽缸部件);
液压泵;
中心销液压汽缸(模具机用);
非旋转式汽缸(机器汽缸);
气缸底座(机器汽缸部件);
气压耦合器;
气缸杆端(机器汽缸部件);
导向固定装置(模具机用部件);
双臂汽缸推杆(机器汽缸部件);
双臂推杆(机器汽缸部件);
齿条齿轮式推杆(模具机用);
氮气汽缸(模具机用);
氮气弹簧(模具机用);
氮气弹簧推杆(模具机用);
氮气弹簧的合伸拉装置(模具机用气体弹簧部件);
氮气弹簧用氮气控制面板(模具机用);
氮气联路板(模具机用气体弹簧部件);
氮气弹簧安装板(模具机用气体弹簧部件);
氮气增压器(模具机用气体弹簧部件);
防尘盖(模具机用气体弹簧部件);
气体弹簧密封圈(模具机用);
气体弹簧轴承(模具机用);
气体弹簧活塞杆(模具机用);
气体弹簧活塞杆刮油器(模具机用);
氮气弹簧固定环(模具机用);
氮气弹簧阀门(模具机用);
氮气弹簧端口塞(模具机用);
压接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01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强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沙边路(博鼎公司),监督黄永强在该公司购得“氮气弹簧”(型号:BCU1800-019、BX350-038、RK500-063)共六件,其中三件标有“DADCO”标识。
该公司的接待员收到支付的费用后出具给黄永强收款收据(NO.006144)、发货单、名片及产品宣传册。
黄永强对该公司的相关场地及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仲某对上述所购得的物品进行贴封,并将收款收据(NO.006144)、发货单、名片及宣传手册原件装入证物袋内贴封,封存物交予黄永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4296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6749999,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的支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大小不一的氮气弹簧6个及收款收据(NO.006144)、发货单、名片及宣传手册各一份。
原告主张其中3个氮气弹簧上的“DADCO”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第9445668号“”和第10516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DADCO”标识字母是空心的,颜色为白色,而原告所享有的前述商标标识字母是实心的,且原告生产的产品上的标识在字母外有黄色三角形装饰,二者不构成形同或近似,且不会造成该产品所在行业相关人员的混淆。
(详见附图)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及销售的,但其主张黄永强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
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通过公证共购买了3种规格共6个氮气弹簧,被控侵权的3个氮气弹簧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印上了“DADCO”标识,其余3个氮气弹簧均打印有被告的商标,目的在于应原告要求将印有不同标识的氮气弹簧作外观比对。
为此,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被告是其客户,其于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处洽谈业务时看到一位名为“黄永”的人向被告购买氮气弹簧,所购买的氮气弹簧均标识被告的商标。
原告确认其曾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黄永强化名“黄永”到被告处购买过氮气弹簧,在发现被告有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产品后再次于2015年11月5日连同公证人员前往被告处公证取证。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称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已有50年左右,在中国生产也超过10年,该产品运用于模具行业,尤其是汽车模具行业,优德精密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唯一总代理商,与被控侵权氮气弹簧相同型号的正品售价为每个人民币500-1000元。
原告还为本案支出翻译费人民币9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均有发票为证。
被告为成立于2013年7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精密机械设备、模具配件、液压机械、气动元件、电工器材、五金配件、自动化设备制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9445668号“”及第10516253号“”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翻译费及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9445668号“”及第1051625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公证书所载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生产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氮气弹簧,与第1051625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与第944566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ADCO”标识与原告第10516253号“”商标和第9445668号“”商标相比较,其字母组合相同,字形、读音和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产品上的标识进行比对,比对对象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ADCO”标识与原告第10516253号“”商标和第9445668号“”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与原告存在行业竞争关系,且属具有较强生产能力的企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等影响较大;
3.被告生产及销售了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
4.原告为维权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Dadco,Inc.(达得可公司)享有的第10516253号“”和第944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Dadco,Inc.(达得可公司)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Dadco,Inc.(达得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adco,Inc.(达得可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博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粱 虹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邝中允何慧玲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 第10516253号 “?” 第9445668号 附图二 侵权产品标识 ? ? ? ?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