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55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莎,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富贵隆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
经营者:付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柘城县富贵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与被告柘城县富贵隆超市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同时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