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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运红与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李锋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589号
案件名称蒋运红与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李锋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运红;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李锋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588号(2020)粤03民初589号原告:蒋运红,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新围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D。

法定代表人:李锋博。

被告:李锋博,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凤翔县,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3日原告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11××××.4(588号案)、ZL20153031××××.5(589号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每案各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两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开庭当天到庭答辩称:两个产品是具有共性的,是使用了一个产品的头,只是尾巴产生了不同,我方认为是可以放在一个案件进行处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588号案外观设计名称:摩托车手机架专利申请日:2016日4月12日专利号:ZL20163011××××.4专利授权日:2016年7月20日权利人:蒋运红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

589号案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申请日:2015日08月24日专利号:ZL20153031××××.5专利授权日:2015年12月09日权利人:蒋运红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

2016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两案中,原告均主张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淼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1994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2日,被告凡淼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588号案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电动车手机支架山地骑行摩托山地车后视镜手机多用支架”,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批发的形式购买,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5.9元,30天内10610台成交。

也展示了589号案被控侵权产品“手机支架自行车摩托车硅胶配件导航四角鹰爪导航架硅胶自行车车载创意”,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批发的形式购买,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人民3.8-5元,30天内58台成交。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1834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在被告凡淼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包括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六个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42.7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京广快递,运单号7140957618。

(2019)深证字第11834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3日,原告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京广快递7140957618。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1994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凡淼公司在网店宣称是一家汽车手机支架、车载支架、自行车手机支架、摩托车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

被告凡淼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汽车手机支架的生产和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4个带独立包装盒产品,分别为588号案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589号案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

包装箱内还有盖有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两张。

原、被告均确认每案中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法庭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实物比对。

两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说明书、外包装盒均无任何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的信息。

588号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公证购买到的588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589号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589号案原告专利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公证购买到的589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两案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发票号码为00137724,原告确认每案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原告主张维权支出还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2、原告没有提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凡淼公司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原告确认,涉案两个专利的支架背板设计相同,仅是连接部件设计不同。

5、被告凡淼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锋博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两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两案专利产品分别构成相似,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两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两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两案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的网页中宣称是源头工厂,并展示了车间照片,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两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每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总计人民币275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55000元。

被告李锋博系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蒋运红ZL201630119640.4(588号案)、ZL201530319536.5(589号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案赔偿原告蒋运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总计人民币275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李锋博对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运红的两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李锋博共同负担1500元,两案共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蒋运红负担人民币800元,两案共负担人民币1600元。

被告深圳市凡淼科技有限公司、李锋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蒋运红。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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