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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252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5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榕桂街**之一首层。

投资人:邱伟强。

委托代理人:柯云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以下简称“金惠货仓商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金惠货仓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柯云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惠货仓商场辩称:第一,我方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不同;

第二,就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我方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是有我方合法取得的,均有进货单和条形码;

第三,我方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我方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

我方在进货时对提供者的经营资质、商品检验报告等进行了合理审查;

第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增槎路泰盈商贸城A区附近的一间标有“易购金惠生活超市”招牌的商场。

吴志军进入该商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吴志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四瓶、原始票据“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28870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二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7月8日,今收到N98赤霞珠干红酒一支27.5,华夏鼎干红酒一支29.5,八达岭陈酿红酒2支68,金额125元,加盖易购金惠生活超市收款专用章。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四瓶。

中粮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2015)粤江江门第28870号公证书附件三照片中的“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N98”。

经查看,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显示“GRANDEASTATES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英文与中文上下平行两行显示)、“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在上述两行中文字的中间位置有较为明显的、大幅的类似长城图案,瓶身背面商品条形码为6938105851019。

金惠货仓商场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收据》《送货单》、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N98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显示N98干红葡萄酒750ml/瓶,生产日期为20160224的样品检验结论指标合格)等资料。

送货单显示,2014年12月19日,金惠货仓商场向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进货了商品条形码为6938105851019的“金色长城n98”葡萄酒共12支,单价22元/支。

经核对,该“金色长城n98”商品的条形码等信息均与被控侵权商品一致。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若干购买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金惠货仓商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邱伟强,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进货单、收据、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金惠货仓商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且金惠货仓商场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金惠货仓商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长城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从整体看有一定区别,比如烽火台的位置、数量等,但上述图形均是普通构图的长城图形,在图形主体部分的长城图形、整体构图、要素组合等方面与上述商标近似。

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

又由于原告“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且第70855号“”注册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多年,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对市场上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金惠货仓商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中粮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及相关资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惠货仓商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中粮公司要求金惠货仓商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惠货仓商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金惠货仓商场提供了送货单、收据、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案外的供货商。

然而,金惠货仓商场未能提供相关《酒类流通随附单》,无法证明其有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及是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进货,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进货来源合法的抗辩不予采纳,金惠货仓商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出庭,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金惠货仓商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金惠货仓商场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广州市白云金惠货仓商场负担108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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