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9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新北市。
法定代表人曾瑞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艾么英,经理。
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400元,共计415,400元。
案件受理费22,923元,由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23元。
因义务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处。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
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