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950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育河,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诉被告周育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育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6740519)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钱包。
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周育河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柒牌公司系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7月28日至2020年07月27日止。
柒牌公司为证明其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柒牌公司相关品牌及产品荣获2006年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中国服装行业优势企业”称号、2010年中国时尚商务男装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11年福建省著名商标、2011-2012年中国市场畅销男装品牌的荣誉证书等予以证实。
2015年6月16日,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范允治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银元皮具商贸城54档的“鑫鑫皮具”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三十个钱包。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鑫鑫皮具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两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三十个钱包以及《鑫鑫皮具送货单》一张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三十三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0466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鑫鑫皮具送货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内有:1.《鑫鑫皮具送货单》一张,单号:No.0001491,金额合计472元;
2.钱包30个,其中一个钱包标签印有3311啡色单包加围,百分百真皮。
柒牌公司当庭表示,该钱包的正面有一个“”金属图形标识,在钱包的内部有一个皮具保养卡,该卡的正反面均印有一个“”图形的标识,在钱包的外包装纸和外包装袋上也多处印有该图形标识,以上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柒牌公司主张周育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公证费和调查费有发票为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72元,交通费463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0元)以及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柒牌公司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六个案件的共同支出。
另查:2013年5月31日,出租方(甲方)广州市银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周育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显示: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岗南街64号第54档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约14.5平方米。
租赁期限为肆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庭审中,柒牌公司表示涉案店铺并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根据广州市银元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公证取证时周育河为涉案店铺的承租人和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送货单、租赁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作为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柒牌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周育河是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柒牌公司从名为“鑫鑫皮具”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虽然涉案店铺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周育河同案外人广州市银元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一致,且本案公证取证时仍在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
举证期间内,周育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经变更或涉案店铺有其他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周育河承租和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柒牌公司享有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钱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钱包外包装纸、保养卡、钱包上均有“”标识,该标识与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周育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柒牌公司享有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育河承租和经营的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柒牌公司享有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柒牌公司要求周育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柒牌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和调查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将产生相应的费用;
因柒牌公司庭审中明确上述合理费用为六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应平均分配到六个案件中,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柒牌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周育河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柒牌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存在其他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周育河应赔偿柒牌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开支)。
周育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周育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周育河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周育河负担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