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马克·罗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
被告:东莞市凤岗新越硅胶制品厂,个体户经营地址: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河背岭一路2号;
经营者:黄兴局,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罗山县彭新乡天竹村扬湾组。
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来恩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凤岗新越硅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新越硅胶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镁来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尹惠娟;
被告新越硅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镁来恩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手机外壳(turtleitouch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2.4。
原告从被告工厂处也购得了若干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还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新越硅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被告新越硅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越硅胶厂辩称: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手机外壳(turtleitouch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2.4。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年费收据。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其公司网站的截图(打印件);
2、(2014)粤莞东部第022107号公证书,拟证实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工厂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3、原告产品价格的网络截图(打印件)。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新越硅胶厂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偏低,获利极少;
2、对于上述其他证据材料,认为均为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无法对原件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被告新越硅胶厂确认上述实物为其生产、销售。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章鱼须以及眼睛的造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完全一致;
另外两款白色及草绿色章鱼款的设计要点相同,但在其他细节有点区别,在眼睛上方有三个开口,专利图片只有一个开口。
被告确认玫红色章鱼款构成近似,涉案专利图片孔位较大,且距离下方眼睛较远,而被控侵权产品孔位较小,且距离眼睛较近。
涉案专利图片章鱼须左右有明显图案,被控侵权产品须位没有图案。
从涉案专利图片左右视图看,是立体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平面设计;
白色与草绿色章鱼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孔位大小、位置、数量均不相同。
涉案专利图片在其主视图左上方有一处较大长圆形开口,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额头部位开三口。
涉案专利图片须位有图案,且左右均有,被控侵权产品须位没有图案。
涉案专利图片是立体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平面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均是公知形状。
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证据是在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时所获得的产品宣传册。
被告新越硅胶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发票号为09105580的公证费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该票据记载项目名称为公证费400元;
2、通用定额发票4张,每张面额50元,该发票上均手写晒相,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
3、律师费发票,金额3万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新越硅胶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新越硅胶厂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黄兴局,经营地址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河背岭一路2号,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硅胶制品、塑胶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手机外壳(turtleitouch5)”,专利号为zl20133022.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新越硅胶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指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提供了在公证购买时获得的宣传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案涉宣传册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而宣传册显然是用于宣传其产品,以希望他人向被告发出购买要约的。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手机外壳,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被告确认玫红色款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近似。
对于白色与草绿色章鱼款,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于该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玫红款与白色款、草绿色款的区别主要是章鱼眼睛下方的开孔数量及位置有所不同及各款手机套的大小不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比较,除了上述区别外,主要的区别在于专利图片中章鱼眼睛由线条划分为四个区域,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章鱼眼睛无线条划分;
其次,章鱼须上的水滴造型数量有所不同。
从以上的比对看,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新越硅胶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新越硅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为生产型企业,按常理分析,在被告处应当存有一定数量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新越硅胶厂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越硅胶厂销毁专用模具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硅胶等材料制成,应使用相应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新越硅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新越硅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机外壳(turtleitouch5)”,专利号为zl201330223850.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凤岗新越硅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
驳回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东莞市凤岗新越硅胶制品厂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