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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恩广与东莞市贝其尔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台湾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61号
案件名称程恩广与东莞市贝其尔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台湾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恩广,东莞市贝其尔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台湾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程恩广,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XX,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贝其尔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旗鼓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尹伟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鸿,深圳市中原力和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湾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桃园县龟山乡龟山工业区兴业街6号。

法定代表人:黄杨彩云,董事长。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恩广诉被告东莞市贝其尔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其尔公司)、被告台湾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吉亚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恩广委托代理人邓恒,被告贝其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抚全、王英鸿,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吉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折叠电动滑板车”(专利号为201310147262.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贝其尔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通过其网店“patgear旗舰店”,销售与“折叠电动滑板车”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滑板车产品,经过购买公证,原告发现被告贝其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为被告迪吉亚公司制造,经过技术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完全落入涉诉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迪吉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被告天猫公司为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迪吉亚公司提供侵权平台,协助被告贝其尔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构成共同侵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迪吉亚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201310147262.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迪吉亚公司立即停止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三被告就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共1万元;

5、三被告在××网站首页上连续刊登申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贝其尔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贝其尔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被告迪吉亚公司许可给东莞乔登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被告迪吉亚公司的原有专利制造,该专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被告贝其尔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东莞乔登科技有限公司,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存在被告迪吉亚公司委托被告贝其尔公司生产,被告迪吉亚公司没有委托给任何人,而是许可给东莞乔登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迪吉亚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贝其尔公司只是合法购买东莞乔登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网上销售。

东莞乔登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从事出口,国内网上销售由被告贝其尔公司来做。

被告迪吉亚公司作为台湾公司,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不可能在国内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迪吉亚公司在大陆没有任何生产、销售活动。

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5日。

原告据以起诉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迪吉亚公司的侵权证据是在2015年5月14日购买,5月18日进行收货公证。

本案被诉产品是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销售,原告专利在授权公告之前没有专利权,更谈不上侵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人工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天猫商城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天猫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天猫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对信息发布者身份进行审核,在原告起诉后,天猫��司已经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平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被告迪吉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1014××××.6、名称为“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7月7日。

2016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告贝其尔公司对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88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6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包括一个方向组件,一个手柄组件,一个踏板组件,以及前车轮(51)和后车轮(52),所述的手柄组件连接在方向组件的上端,方向组件下端连接前车轮(51),后车轮(52)设置在踏板组件后下方;

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还包括连接组件,所述的连接组件两端分别连接方向组件和踏板组件;

所述连接组件包括一个第一连接件(31)和一个第二连接件(61);

所述的第一连接件(31)一端连接方向组件,另一端轴接第二连接件(61),使第一连接件(31)能够相对第二连接件(61)实现旋转;

所述第二连接件(61)连接在踏板组件的前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31)上设有凸起(32)、开关钮(35)和第一孔(33),所述的开关钮(35)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34),第一钮锁(34)在开关钮(35)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61);

第一连接件(31)内部设有安全手柄(36),所述的安全手柄(36)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37),当安全手柄(36)提起时,第二锁钮(37)向上运动锁住凸起(32);

当安全手柄(36)放下时,第二锁钮(37)向下运动与凸起(32)分离,此时连接凸起(32)的第一连接件(31)能够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件(61)上设有第二孔(64)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62)和第二开口(63);

在折叠电动滑板车展开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一开口(62)内;

在折叠电动滑板车收折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二开口(63)内。

3、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第一钮锁(34)的活动范围为第一孔(33)内部,第二锁钮(37)的活动范围为第二孔(64)内部。

6、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左手柄(22)和右手柄(21),左手柄(22)和右手柄(21)分别轴接在主杆(28)的两端;

右手柄(21)连接右离合套(23),左手柄(22)连接左离合套(24),所述的右离合套(23)和左离合套(24)分别卡牢主杆(28)的两端。

2015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邢XX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名称为“patgear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多个页面显示有“PATGEAR”注册商标,并标识该网店由被告贝其尔公司经营,邢XX支付6900元购买了名称为“patgear电动车E5迷你电动车锂电折叠随身车成人电动滑板车代步车”的折叠电动滑板车产品一部,在“商品详情”页面多处显示了该产品的外观图片,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9953号公证书。

同年5月18日,邢XX在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签收了装有上述折叠电动滑板车的顺丰速运包裹,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签收、拆封、重新密封该包裹的过程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996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该折叠电动滑板车的外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均标注有被告迪吉亚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箱以及“PATGEAR”注册商标等信息,产品上亦有“PATGEAR”注册商标,被告贝其尔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PATGEAR”注册商标为被告迪吉亚公司注册,但指出该产品是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销售,被告贝其尔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将该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6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该产品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贝其尔公司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贝其尔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后仍有销售涉嫌侵权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品,提交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199号、第7202号公证书以及产品实物等证据。

经查,(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19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丽君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淘宝网(××),通过搜索“台湾patgear”后在相应页面上点击“台湾patgear电动滑板车E5锂电池可折叠轻便配件高端成人代步车”图片,进入名称为“patgear旗舰店”的网店,网店多个页面标识了“PATGEAR”注册商标,孟丽君支付3990元购买了名称为“台湾patgear电动滑板车E5锂电池可折叠轻便配件高端成人代步车”的电动折叠滑板车产品一部,在“商品详情”页面多处显示有该产品的外观图片。

同年3月31日,孟丽君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市××与××号之间标有“德邦”字样的快递站点,提取了一箱货物,���对该箱货物开箱查验,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签收、拆封、重新密封该箱货物的过程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202号公证书。

对于上述公证书,被告贝其尔公司质证称,(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19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登陆淘宝网购买产品的时间为3月23日,但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的时间是3月22日,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存疑。

对此,原告提交了杭州市湖公证处的补正公证书,将上述公证书记载的“3月23日”更正为“3月22日”。

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针对上述公证书以及公证实物组织各方质证,经当庭拆封该公证实物,该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与前述原告5月14日购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一致,原告明确以该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贝其尔公司指出,前述(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199号公证书并没有显示原告公证购买被���侵权产品的网店经营者信息,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贝其尔公司销售,经本院询问被告天猫公司,天猫公司确认上述淘宝网网店的注册人为被告贝其尔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6进行对比,原告以及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安全手柄、第二锁钮以及连接安全手柄和第二锁钮的弹簧,对此,被告贝其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连接件(31)内部设有安全手柄(36),所述的安全手柄(36)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37),当安全手柄(36)提起时,第二锁钮(37)向上远动锁住凸起(32);

当安全手柄(36)放下时,第二锁钮(37)向下运动与凸起(32)分离,此时连接凸起(32)的第一连接件(31)能够转动”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则认为,根据前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在“商品详情”的“新手简易展开三步骤”页面的展示,相应的折叠滑板车连接件上设置有安全手柄,可知被告故意拆御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全手柄、第二锁钮和弹簧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为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查,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上,在“商品详情”中的“新手简易展开三步骤”页面显示,在滑板车的连接件上有一把手结构,在第二步骤记载“向上提起固定杆,并对T型管固定”,该步骤所附图片显示有类似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安全手柄的结构,但该图片无法观察到产品的整体结构。

对此被告贝其尔公司回应称,连接件上的安全手柄、第二锁钮和连接弹簧是作为定位结构,连接件上的开关钮、第一钮锁和连接弹簧也是作为定位结构,两者构成双重定位结构,被告迪吉亚公司为避免与原告的侵权纠纷,不再使用双重定位结构,只使用开关钮、第一钮锁和连接弹簧的单一定位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而原告则主张,安全手柄和配套的第二锁钮是实现双重定位功能的必要技术条件,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这两个部件则无法实现双重定位功能,其产品的安全性能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被告贝其尔公司在发货时故意拆除了这两个部件。

被告贝其尔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被告迪吉亚公司的专利权,提交了申请号分别为201020235942.5、201120154698.4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201030593096.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经查,第20102023594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专利权人为被告迪吉亚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6月24日,授权��告日为2011年6月1日,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操纵杆,其下端设有一前轮;

一踏板,其后端设有一后轮;

以及一折迭机构,连结于操纵杆与踏板之间,供转动操纵杆以折迭于踏板上,该折迭机构包括:一固定座,结合于踏板的前端,该固定座的一端设有一第一定位部;

一转动件,其前端与操纵杆连接,该转动件与固定座枢接,且该转动件上设有一第二定位部;

一第一定位组件,以可相对往复转动的方式连接子转动件上,供转动该第一定位组件时,使第一定位组件卡合于第一定位部上;

以及一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子固定座上,该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一卡合部,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

第201120154698.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手把收折结构”,专利权人为被告迪吉���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8日,该专利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手把收折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固定管,包括左端部和右端部;

左手把管和右手把管,该左手把管与固定管的左端部枢接,该右手把管与固定管的右端部枢接,且该左手把管上设有一左挡件,该右手把管上设有一右挡件;

左离合套和右离合套,该左离合套套接在左挡件与固定管的左端部上,该右离合套套接在右挡件与固定管的右端部上,且该左离合套设有一左内挡止部,该右离合套设有一右内挡止部;

以及左弹性件和右弹性件,分别套接在左手把管和右手把管上,且该左弹性件位于左挡件与左内挡止部之间,该右弹性件位于右挡件与固定管的右内挡止部之间。

第20103059309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电动滑板车”,申请日为2010年11月4日,授��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

被告贝其尔公司同时以上述三份专利文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对此,原告质证称,上述专利与本案专利在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等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被告迪吉亚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贝其尔公司还提交了YUV德国莱茵集团第三方产品安全和品质认证资料、产品出口报关单和销售发票、淘宝网销售记录网络打印件以及百度贴吧记录网络打印件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由东莞乔登科技有限公司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认证资料属于外文书证,由德国公司出具,被告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而且涉及的图片只是局部外观,无法看到技术方���;

报关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报关单记载的产品及实物与本案有关;

淘宝网的销售记录和百度贴吧记录为打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仅提供网络平台,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淘宝服务协议》两份证据。

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其淘宝网上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天猫公司回应称,经其核实,在2015年5月26日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的公证费为4500元,交易记录显示购买产品的费用10890元。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贝其尔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维修电动车;

销售、维修电动车配件;

被告迪吉亚公司注册地在台湾,资本总额为8亿台币,营业项目包括发电、输电、配电机械制造业;

被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3、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2、3、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第一连接件内部设有安全手柄,所述的安全手柄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当安全手柄提起时,第二锁钮向上远动锁住凸起;

当安全手柄放下时,第二锁钮向下运动与凸起分离,此时连接凸起的第一连接件能够转动”等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就未落入权利要求2、3、6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上的安全手柄、第二锁钮和连接弹簧,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购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是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销售,因此,不能以该产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虽然原告2016年3月22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销售该产品的网站上,在“商品详情”中的“新手简易展开三步骤”页面显示折叠滑板车的连接件上有类似安全手柄的结构,但该图片无法观察到产品的整体结构,无法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仅凭该图片亦无法证明被告为了本案诉讼故意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上的安全手柄、��二锁钮和连接弹簧。

最后,人民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者效果变劣,不应予以考虑。

本案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若缺少安全手柄和第二锁钮将无法实现双重定位功能,其产品的安全性能根本无法得到保障为由,主张被告为了本案诉讼故意拆卸安全手柄和第二锁钮,进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贝其尔公司、被告迪吉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诉称被告开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理���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本案无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被告迪吉亚公司专利和被告贝其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等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恩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程恩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程恩广、被告东莞市贝其尔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台湾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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