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战飞、李彩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某、证人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石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17栋102,聘用被告人黎某,从本市购买假冒苹果手机及零配件进行组装后销售以谋利。
2015年7月17日16时许,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上述102房内将被告人石某、黎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101部(根据鉴定意见及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合计价值人民币16555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黎某组装并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3771.8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疑似假冒苹果手机101部;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报案书,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身份信息、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苹果公司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黎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的鉴证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承认控罪,辩称已销售记录中有刷单的金额,应予剔除。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已销售记录中有刷单行为,该部分金额应予剔除;
2.对现场扣押产品货值的认定亦有异议;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据此要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黎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并从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101部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
被告人石某于2016年8月29日预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认定?
2.从现场缴获的涉案手机价值如何认定?
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裁断如下:1、证人连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被告人石某处购买有部分正品苹果二手手机并帮助被告人进行刷单,被告人石某亦供述连某帮其刷单,且其销售的系正品苹果二手手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连某系帮被告人刷单或购买正品苹果二手手机的合理怀疑,无法证实被告人石某向证人连某鹏实际销售了假冒苹果手机的行为,故对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该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9944元。
另,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有“余额宝转出到银行卡”、“余额宝理财赎回”、“收到红包-现金”、“淘宝购物-HTCT8788液晶显示内屏”、“转账”、“拿货”的商品交易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交易项目为被告人石某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记录,故对该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3449.83元的交易数额应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0378元【123771.83-9944-23449.83】。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证人刘某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买内存为16G的假冒苹果5S手机为人民币950元,综合支付宝交易记录,将内存16G的假冒苹果5S手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50元/部。
苹果4S、5、5S手机,属同一系列不同代际的产品,在内存相同的情况下,内存16G的苹果5、4S手机的价格不应高于内存16G的苹果5S手机;
故,举重以明轻,公诉机关在将内存16G的假冒苹果5S手机价格认定为950元/部的情况下,把内存均为16G的假冒苹果4S、5手机价格分别认定为1550元/部、1700元/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刑事证据系统化、科学化的证据采信标准;
结合涉案支付宝交易记录,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并综合全案证据,将假冒苹果4S、5手机的价格均认定为950元/部,有其客观性及合理性,更符合刑事证据采信标准及罪、责、罚相适应的刑事政策。
综上,涉案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货值认定为人民币95950元【(苹果4S手机950元/部×21部)+(苹果5手机950元/部×76部)+(苹果5S手机950元/部×4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281379号、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632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二被告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相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现场缴获假冒苹果手机的货值及已销售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黎某受人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
辩护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