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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善英与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22895号
案件名称曹善英与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善英,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2895号原告曹善英,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7号商业三层。

法定代表人吕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宏伟,男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月勇,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善英诉被告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醋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善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松松,被告醋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宏伟、潘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善英诉称:原告系第××号”楚楚街”注册商标持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其经营的网站及手机APP上,用于从事服装类商品销售的商业活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其运营主办的”楚楚街”网站和”楚楚街”手机APP中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2、在其运营主办的”楚楚街”网站和”楚楚街”手机APP中连续刊登声明30天,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4、承担诉讼费。

被告醋溜公司辩称:1、原告商标系恶意注册,我方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著作权,是在先权利,原告滥用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我方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我方商标使用在电商平台上,提供的是第35类”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而未直接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25类”服装”商品,二者不构成商品与服务间的类似;

3、”楚楚街”网站类似于淘宝网,除销售服装外还销售其他商品,但未销售”楚楚街”品牌的任何商品,我方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楚楚街”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楚楚街”商标(标识详见附图一),申请号为××,申请注册类别为第25类。

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楚楚街”商标(标识详见附图一)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腰带、围巾、帽、袜、手套(服装)、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2015年3月16日的《山东商报》、《齐鲁晚报》及2015年3月17日的《济南时报》均载有广告,主要内容为:楚楚街女装,诚邀加盟,联系人曹善英,商标注册号××。

二、关于”楚楚街”网站及APP手机客户端网址为www.chuchujie.com的”楚楚街”网站网页顶端标注”楚楚街chuchujie.com”标识(标识详见附图二)。

该网站主营商品销售,网页中展示了商品图片及价格,销售的商品��括服装、鞋类、化妆品、饰品、手提包、玩具、食品、生活日用品等。

”楚楚街”网站”招商首页”中显示”获取可观流量在手机购物领域,活跃用户规模仅次于淘宝、京东、天猫、唯品会,位列第5位”的内容;

”关于楚楚街”中有”楚楚街简介楚楚街是腾讯和联想旗下机构共同战略投资的电商平台,拥有超过6000万的安装用户,300万的日活跃用户,2014年电商导购业务交易额超过20亿元”、”楚楚街定位:我们的主打不是9.9元包邮!

楚楚街虽然以9块9包邮为宣传噱头,但并非主打9块9包邮,绝大部分成交来自于值得买、品牌团和分类、搜索”、楚楚街深度植入合作的热门节目包括《一路上有你》、《非诚勿扰》等内容;

”招商政策与入驻要求”中有”楚楚街商家服务协议1.合作模式1.1楚楚街根据其技术能力和资源提供楚楚街平台服务1.2商家通过楚楚街向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商家应依法经营,遵守楚楚街相关的制度和规定,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3.2技术服务费3.2.1商家在楚楚街经营,楚楚街将按照商家每笔交易最终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技术服务费3.2.2价格低于等于9.9元包邮的产品不收取技术服务费,价格高于9.9元的产品收取10%技术服务费”等内容。

名为”楚楚街”的APP手机客户端各页面顶端显示”楚楚街”字样,首页上方标注上述”楚楚街chuchujie.com”标识(标识详见附图二)。

该APP主营商品销售,商品搜索栏下方显示销售的商品类别,包括服装、家居、家电、彩妆、数码、配饰、食品等,APP页面中展示了商品图片及价格,销售的商品包括服装、鞋类、手提包、厨具、生活日用品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信息显示,”楚楚街”网站(网址为www.chuchujie.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被告认可”楚楚街”网站及”楚楚街”APP手机客户端为其经营,”楚楚街”APP手机客户端对应的网址亦为www.chuchujie.com,并称”楚楚街”是电商平台,是综合性销售网站,经营模式与淘宝网类似,销售的商品类别包括服装,其向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以商家在平台的销售额为基数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服务费。

原告相应提交了淘宝网用户《注册协议》,显示淘宝网除明示的收费业务外,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目前是免费的,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经营模式与淘宝网不同。

��告认可”楚楚街”网站及手机APP中并未销售品牌为”楚楚街”的服装,但认为被告的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楚楚街”APP手机客户端软件版本记录显示,该软件于2013年9月25日发布1.0版本,于2015年1月5日全新改版,名称从”欢乐淘”变更为”楚楚街”。

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12年12月27日,腾讯网刊载《2012腾讯开放平台创新大赛获奖名单公布》一文,提及”欢乐淘加冕年度创新应用冠军”。

原告另提交了由被告制作、发布于优酷网的视频,内容涉及被告职员对2015年的工作寄语。

原告综合以上事实,主张被告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才开始建设”楚楚街”网站和APP手机客户端,其使用”楚楚街”标识晚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法庭询问被告从何时开始经营”楚楚街”网站及手机APP,从何时开始使用”楚楚街”标识,被告称其从2011年开始使用”楚楚街”标识,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并非使用在电商平台上,2013年”楚楚街”网站是时尚导购(信息)平台,用于推荐淘宝、天猫的热销商品给”楚楚街”平台用户;

其于2014年底将”楚楚街”网站建设成为独立的电商平台,于2015年1月开始经营”楚楚街”APP手机客户端,并于2015年1月开始在商标意义上将”楚楚街”标识使用在电商平台上。

被告为证明”楚楚街”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及知名度,提交了相应网页打印件、合作说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其中”楚楚街”百度百科词条载明,词条创建者为楚楚街,最近更新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楚楚街为移动端电子商务平台,业务类型有9块9包邮、品牌限时抢购等,主营类目涵盖男女服装、化妆品、母婴、零食等;

2014年特约合作浙江卫视《一路上有你》,2015年合作湖南卫视《我是歌手》、江苏卫视《一站到底》,2015年楚楚街入围国际电商创新奖艾奇奖;

2015年1月,易观智库发布的移动购物类app数据分析,楚楚街用户活跃量在移动购物应用前五,超过了聚美优品,仅次于淘宝、京东、天猫和唯品会。

其他证据载明,与”楚楚街”平台合作的电视节目包括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江苏卫视的《一路上有你》、《非诚勿扰》、《一站到底》、湖南卫视的《我是歌手》、《快乐大本营》等;

进驻”楚楚街”平台的授权品牌包括361°、韩都衣舍、鸿星尔克、红豆、自然堂、御泥坊、美肤宝等。

原告另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有部分网友对”楚楚街”网站销售的产品质量给予负面评价,如:”楚楚街就是个骗人的网站,上面的东西质量都不好,商家还说是你自己的问题”、”骗人的,投诉无良卖家,楚楚街都是不管的,只管收钱,因为卖家是交了佣金给他们”等。

原告据此指称上述评价给原告的”楚楚街”商标以及服装造成负面影响,使得原告的推广宣传工作非常困难。

三、关于被告的”楚楚街”系列商标及相应标识原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分别在第3、5、8、9、11、14、15、16、18、20、21、22、24、26、27、28、30、35、38���41、42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楚楚街”商标;

在第9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分别注册了”楚楚街9块9”、”楚楚街CHUCHUJIE.COM”商标;

在第9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分别注册了”楚楚街一个专门做特卖的APP”、”讨饱就上楚楚街”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楚楚街虚拟试衣”商标。

第××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楚楚街”文字商标(标识详见附图三)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物理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第××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楚楚街”文字商标(标识详见附图三)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传真设备、电子布告板、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光学)、电池、动画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止。

第××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楚楚街”文字商标(标识详见附图三)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

被告提交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2014文本)载明,第三十五类商标系用于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

注释内容为,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或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等。

被告据此主张其使用的是其自己的第××3号商标,提供的是”替他人推销”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另称其并未停止使用涉案”楚楚街”商标。

四、关于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在先权利被告为证明其对”楚楚街”标识(标识详见附图四)享有在先著作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用户名×××在本公司网站(www.zhubajie.com)于2011年8月8日进行需求发布,需求名称为”女性导购网站LOGO设计”,编号959572,赏金金额400元,根据本公司需求发布规则,吕晋杰(用户名:×××),将赏金在2011年8月8日托管到本公司,在2011年9月10日该需求完成后,本公司将赏金的80%即人民币320元支付给服务商刘先生(用户名:maopao)作为需求赏金,猪八戒网收取赏金的20%即80元作平台服务费。

2、猪八戒网网页打印件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证明:使用吕晋杰的手机号可登录猪八戒网用户账号×××,用户×××关于”女性导购网站LOGO设计”的招投标���程与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相符,中标稿件标识(标识详见附图五)为用户maopao提供,中标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

《猪八戒网服务规则》中规定,服务商投标稿件被选为中标并支付赏金后,该稿件的知识产权即转让给雇主所有,由双方自行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3、《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载明: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转让方(甲方)为刘晓军(猪八戒网网名maopao),受让方(乙方)为吕晋杰,甲方确认是创意(标识详见附图六)(以下简称”作品”)唯一的合法创作人,甲方创作的目的是由于乙方2011-8-8在猪八戒网发布了”女性导购网站LOGO设计”的悬赏任务,甲方针对”女性导购网站LOGO设计”于2011-8-18交稿并中标,甲方确认在中标后已经获得猪八戒网托管的赏��,甲方自愿将在猪八戒网络平台投标并中标的创意作品的以下权利转让给甲方: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作品全部著作权相关权益。

4、《著作权转让协议》,载明:2011年8月25日,吕晋杰作为作品(图样详见附图六)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含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转让给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0日,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含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转让给被告。

5、(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载明:”楚楚街”于人人网的主页中显示,创建时间为2011年6月6日,网址为www.chuchujie.com,主页标题为”楚楚街9块9”,相册中展示了附图四的标识,标识上传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

”楚楚街”(chuchujie.com)新浪官方微博于2011年8月30日、9月8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中,有”楚楚街”所售商品的展示及网友试穿服装的图片分享;

”楚楚街”腾讯官方微博认证信息显示,微博标识为”楚楚街chuchujie.com”(标识详见附图四),企业名称为”楚楚街”,企业主页为www.chuchujie.com,注册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

”楚楚街”的天涯博客中显示了附图四的标识,开博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发表于2011年12月2日的博客中写有”楚楚街将在这里与大家分享美丽心得,关注时尚潮流。

同时也欢迎大家来楚楚街逛街:http://www.chuchujie.com”等内容;

”楚楚街”百度百科词条显示,该词条的历史版本由楚楚街于2011年12月3日贡献,词条内容中展示了附图四的标识;

”天天网最具口碑2011时尚美妆票选”合作伙伴中显示了附图四的标识。

6、第××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企业标志,作者为刘晓军,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著作权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

原告相应提交了诸多注册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据此主张被告受让取得的”楚楚街”标识不具有独创性,很多商标标识均与该图案相似。

经询问,被告称其未曾以在先权利人的身份对原告商标提出过商标异议或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其认可原告商标的效力。

五、关于被告公司及chuchujie.com域名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吕晋杰;被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吕晋杰。

被告称其与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从2011年即注册了chuchujie.com域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载明:域名chuchujie.com的注册人为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CuliuTechnologyCo.,Ltd)及吕晋杰,注册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该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被告。

2、《网络域名转让协议》,载明:吕晋杰为域名chuchujie.com的合法所有人,2011年8月25日,吕晋杰将该域名及该域名下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域名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等全部转让给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0日,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域名及该域名下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域名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等全部转让给被告。

3、《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网址chuchujie.com的经营单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吕晋杰,网站名称为”楚楚街”,有效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10月20日。

4、”阿里云”whois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域名chuchujie.com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所有者(RegistrantName)为BeijingCuliuNetworkTechnologyCo.,Ltd,RegistrantName为jinjielv,RegistrantOrganization为BeijingCuliuNetworkTechnologyCo.,Ltd。

原告亦提交了该份证据。

六、关于原告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被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显示,除涉案”楚楚街”商标外,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甲骨文”、”奢飞思”、”娱人码头”、”生活帮”、”仙踪林”等诸多商标。

被告另提交了相关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据此称”甲骨文”为世界知名软件公司、”奢飞思”为微软知名平板电脑Surface品牌的中文译名、”娱人码头”及”生活帮”为知名电视节目、”仙踪林”为知名餐饮品牌。

被告表示,上述商标均为原告恶意注册,原告注册涉案商标亦存有恶意。

另,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报纸、手机截屏打印件、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公证书、《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网络域名转让协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手机截屏打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证明》、《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合作说明、授权书、说明等,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做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依法享有第××号”楚楚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原告商标的效力亦予以认可。

被告为”楚楚街”网站及APP手机客户端的经营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有两个:第一,其对原告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第二,其将”楚楚街”商标使用在电商平台上,提供的是”替他人推销”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涉案”楚楚街”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有效的非侵权抗辩;

二、”楚楚街”网站及APP手机客户端是否为电商平台,相应经营内容是否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辨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告提交相应证据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晋杰经猪八戒网招投标,于2011年8月18日经受让从刘晓军处取得了”楚楚街”标识(标识详见附图六)的著作权,后于2011年8月25日转让至北京醋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被告成立当日,又转让至被告。

《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应系指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12月26日,早于被告主张其经继受取得”楚楚街”标识著作权的日期,故被告对”楚楚街”标识并不享有在先著作权。

另外,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即使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注册之前,另有他人对原告”楚楚街”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在原告商标仍为有效状态的情况下,被告所谓的在先权利也不能成之为直接、有效的非侵权抗辩。

二、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及APP手机客户端,其名称即为”楚楚街”,且于网站及APP手机客户端的页面顶端显著位置标注”楚楚街”标识或字样,起到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网站及APP中标注的”楚楚街”标识(标识详见附图二)及”楚楚街”字样,包含了原告商标图样构图比例中主要部分即汉字”楚楚街”,且与原告商标呼叫相同,与原告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关于”楚楚街”网站及APP手机客户端是否为电商平台,本院认为,从网站及APP中展示的具体经营范围、销售商品类别、网站简介、宣传及盈利模式来看,其确为电商平台,提供的系推销商品、促成交易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并不相同,那么则需进一步判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

判断商���与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腰带、围巾、帽、袜、手套(服装)、婚纱(截止)上,从类别来看,属服装商品,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主要是用于身体的保暖或装饰修饰,而消费者通过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主要系为购买生活、工作所需的商品,故二者在用途、通常效用方面明显不同;

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方面,服装商品可以通过线下的实体店销售,也可以通过线上的网店销售,而电商平台仅能通过网络于线上经营,二者亦明显不同;

同时,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并未销售”楚楚街”品牌的服装,其提供的服务���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也无性质上的相关度,因此,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不构成类似。

另外,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彰显其显著性,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则被告的使用行为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使用或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善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曹善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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