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01号原告:陈伟祥,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香村委会穗城路三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卢锦添。
原告陈伟祥诉被告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锦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迷你电饭煲(CFXB-5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8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242789.2,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
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其销售的迷你电饭煲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相似。
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迷你电饭煲,同时取得了购物收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涉案产品是有外观设计证书,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42789.2,名称为“迷你电饭煲(CFXB-5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设计1主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拆分状态参考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拆分状态参考图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及收据,被告予以确认。
庭审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原告主张相似侵权:1、从平面图看,都是底壳是U字形,中间盘与盖子从平视图是T字形。
2、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样的,高度比例也是一样的。
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有凸出的储水盒,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没有的。
4、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除了涉案专利产品有储水盒,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都是一样的。
5、从俯视图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有把手,涉案专利产品没有把手,其他都是一样的。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的盖子有把手,而涉案专利是没有把手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盖子是有透明的方形设计,涉案专利是圆的。
2.打开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打开,而涉案专利是摁开的。
3.被控侵权产品是有专利证书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专利号为ZL201530312077.8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42789.2,名称为“迷你电饭煲(CFXB-5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
电饭煲是一种日常家用电器。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盖子有把手而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有凸出的储水盒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各视图都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伟祥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