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5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沃渊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自军,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双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邝双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43005××××.0、ZL20142013××××.5)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2、2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分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
因此,本两案管辖权的焦点问题,系本两案中是否存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地点作为原审法院对本两案管辖权的连接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两案中,邝双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且邝双发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因此,广东省是本两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且上述收货地与邝双发住所地均系广东省之外的行政区域,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有管辖权。
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并不实际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单纯将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到收货地,并不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损害,因此收货地并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与侵权实施地一致。
上诉人仅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应当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杭州市桐庐县。
因上诉人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本两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两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邝双发答辩称,根据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并考虑互联网销售平台的特性,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对本两案行使管辖权。
一、本两案公证书证明广东省是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产品的收货地,广东省亦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可认定广东省是本两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二、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的终端设备地应作为侵权行为地,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应视为该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和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在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访问上诉人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的网店并达成交易,由于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结合网络数字传输特点,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步骤是,第三人通过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与网络服务器之间进行联接,实施网店产品宣传浏览、确认订单、付款、确认收货等销售或许诺行为。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的实施要经过任意第三人的终端设备方可使侵权内容有效传达至该第三人,最终实现“实施专利侵权”的目的。
由此可知,侵权行为的实施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从而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的关联。
因此,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与此同时,上诉人利用网络平台无限制、跨地域地向任意第三方(终端设备操作)发出销售要约的侵权行为已经突破了实体店线下经营(生产、销售)直观简单的地域管辖限制。
另一方面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被上诉人从在网络上下单直至收到货物为止,被上诉人的整个销售行为才算完成,故此网购收货地可视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地。
本两案中,收货地广东省应视为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和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两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两案分别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邝双发起诉主张其在江门市购买了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5)粤江江门第033750号、033256号公证书,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在江门市通过网络购买、收货的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江门市是本两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杭州迈安奇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