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致富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成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峰,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唯成公司)与被告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丁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4××××.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峰、黄浩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紫丁香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082004××××.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下架在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的和各大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和模具;
2.判令紫丁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3.紫丁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唯成公司是专利名称为“一种泡茶壶”、专利号为ZL20082004××××.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紫丁香公司在天猫、京东、一号店等网络销售平台和嘉荣、永辉、家乐福、大润发等超市上均销售有一款名为“紫丁香曼妙茶道壶”的泡茶壶,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唯成公司上述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唯成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紫丁香公司销售涉及到2千多家网点,且从2014年至今已销售接近两年,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侵权时间长,其侵权行为给唯成公司造成极大损害。
紫丁香公司得知唯成公司起诉后仍继续销售,具有主观恶意。
为维护唯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紫丁香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唯成公司的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不稳定。
唯成公司要求巨额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唯成公司称紫丁香公司在2千多家商场销售不实;
紫丁香公司的产品很多,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其中一种,销售单价仅30元左右,销售利润低,上架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且销售量很低,已经没有继续推广和生产。
请求驳回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唯成公司提交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第15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经核真实,本院采信为证据使用。
2.唯成公司提供证据11嘉荣等超市网站介绍,拟证明该部分超市的实体门店的数量;
提供天猫网等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紫丁香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仍有侵权行为。
紫丁香公不确认前述证据真实。
本院认为,介绍门店数量的网站信息仅是搜索引擎内容易被编辑,不足以证明实际的超市门店数量,天猫网上所称仍在销售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均不采纳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琼雄是名为“一种泡茶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2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82004××××.1(下称本案专利)。
2011年5月18日,本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唯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第15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诉讼时,本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和过滤杯,壶体上设有壶嘴,过滤杯设置在壶体内,所述过滤杯包括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杯座和过滤网罩体;
所述杯座底部开设有出水孔,杯座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顶部的卡扣,所述杯体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台,所述杯体在卡台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相匹配的缺口,所述过滤网罩体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槽;
所述过滤网罩体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座,杯座的卡扣插入缺口,杯座通过卡扣与所述杯体的卡台旋扭扣接。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座底部设有凸肋。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与杯座扣合处设有防漏橡胶圈。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止水装置,该止水装置设置于过滤网罩体和杯座之间,该止水装置包括翘杆、翘杆座、止水橡胶圈和弹性元件,所述翘杆座连接在杯座底部内端面上,翘杆与翘杆座轴接,弹性元件设置在翘杆和翘杆座之间,止水橡胶圈设置在翘杆的止水端,设置有止水橡胶圈的止水端封堵在出水孔上。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弹片。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杯盖,所述杯体顶部设置有盖耳,杯盖与盖耳轴接,杯盖在与盖耳轴接处设置有按手。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按钮、压杆和压杆座,所述按钮扣入杯盖,压杆座扣入杯体顶部,压杆座开设有通孔,所述过滤网罩体位于止水装置上方开设有下通孔,所述压杆的上端穿过上通孔与按钮触接,压杆的下端穿过下通孔,与止水装置的翘杆触接。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壶还包括手柄和钢圈,所述壶体位于壶嘴下方设有与钢圈相匹配的环槽,所述钢圈与环槽环扣,手柄与钢圈连接。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位于盖耳下方处设有杯扣,杯体侧边设有导块,所述手柄顶部设有与杯扣相匹配的扣槽以及与导块相匹配的导槽,所述杯体通过导块沿手柄的导槽嵌入壶体内,杯体通过杯扣与手柄的扣槽旋钮扣接。
2015年8月3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在天猫网http://www.tmaill.com的“lilac紫丁香旗舰店”通过搜索“紫丁香S42”,付款36.9元购买了“紫丁香耐热玻璃过滤飘逸杯茶具冲茶泡茶壶拆洗花茶壶大容量玲珑杯”产品一件,并备注了收货地址。
2015年8月6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地址现场收取了快递单号为1901201600542的快递包裹一件。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作了公证,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24688号、第025275号公证书。
2015年8月3日上午,唯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浏览器输入网http://item.jd.com/1332738.html,在紫丁香京东自营旗舰店付款42.5元(含产品单价37.5元和运费5元)购买了“紫丁香550ML耐热玻璃茶壶曼妙茶道壶S42”产品一件,并备注了收货地址。
2015年8月3日下午,唯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地址现场收取了京东公司送货人员派送的快递包裹一件。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作了公证,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24687号、第024817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9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共和新路2008号大宁商业广场内的“大润发超市”大宁店内,购买了“紫丁香曼妙茶道壶”商品三件,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出具(2015)沪闸证经字第2930号公证书。
唯成公司提交合计2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合计306元的晒相费发票,以证明唯成公司在维权中支出的公证费用。
唯成公司提交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南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钦州店开具的销售“紫丁香曼妙茶道壶”的正规发票,拟证明紫丁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极广的事实。
唯成公司当庭提交在其主张在上述实体店购买的6件“紫丁香曼妙茶道壶”产品,紫丁香公司当庭确认该6件产品系该公司制造和销售,但不确认该6件产品系唯成公司在上述实体店购买。
唯成公司主张紫丁香公司在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1708号案件中称紫丁香公司同类产品的进货价是6.3元,利润至少30%。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在紫丁香公司天猫旗舰店的销售单价为37.5元,主张紫丁香公司单个产品的利润为9.36元。
对于销售数量,唯成公司主张紫丁香公司的销售商大润发超市、永辉超市等在全国共有2000多家实体店分店,从2014年2月开始销售,按每个实体店每月销售30件计算,至起诉时22个月共销售了1321980件。
另外唯成公司主张紫丁香公司在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渠道自2015年3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今至少销售有10000件。
综上,唯成公司主张紫丁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远超过其本案起诉金额100万元。
唯成公司当庭将上述五份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三款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双方确认三款产品均为紫丁香公司的S42型号产品,系相同产品,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三款产品相同。
三款产品上均有“紫丁香”标识,显示产品制造者为“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
紫丁香公司确认,“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紫丁香公司之前的公司名称。
唯成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公证保全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紫丁香公司确认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9载明的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紫丁香公司认为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过滤网罩体和卡槽存在不同。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卡槽,过滤网片与杯座的连接方式是直接平放在杯座上面。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过滤网罩体的形状、功能、和材质均不相同。
本案专利的过滤网罩体中间有一个凸起,可见于本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图4,四周拱起的设计可以增加过滤的面积但清洁效果没有那么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罩体的形状是薄的圆片状过滤片,过滤效果较好,清洁功能较好,材质是不锈钢更耐高温,起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
唯成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说明书均没有对过滤网罩体进行限定,紫丁香公司所称的钢片就是过滤网罩体,该钢片实施的目的就是过滤水。
紫丁香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片有缺口,缺口就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卡槽,实现的功能也是与卡扣匹配,连接方式是嵌入而非平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唯成公司主张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和过滤杯;
B.壶体上设有壶嘴,过滤杯设置在壶体内;
C.所述过滤杯包括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杯座和过滤网罩体;
D.所述杯座底部开设有出水孔,杯座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顶部的卡扣;
E.所述杯体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台;
F.所述杯体在卡台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相匹配的缺口;
G.所述过滤网罩体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槽;
H.所述过滤网罩体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座;
I.杯座的卡扣插入缺口;
J.杯座通过卡扣与所述杯体的卡台旋扭扣接。
另查明,紫丁香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保温瓶、冲茶器、玻璃茶具、塑料制品、文具、日用电器配件、陶瓷制品、五金制品、玻璃制品、家具收纳用品、企业营销策划与管理咨询。
唯成公司提交的购买保全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紫丁香”标识,以及紫丁香公司的前身“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产品制造者的信息,紫丁香公司也确认有制造和销售,本院认定紫丁香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紫丁香公司通过在天猫网http://www.tmaill.com的“lilac紫丁香旗舰店”等网络平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系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定紫丁香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紫丁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至9,以及权利要求1中除有关过滤网罩体和卡槽之外的技术特征,具体涉及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G、H。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第5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过滤杯的过滤网罩体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座……因此可方便地拆卸并清洗杯体、杯座和过滤网罩体,有效地改善卫生安全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网罩体相对应的部件过滤网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片与本案专利的过滤网罩体二者的功能均为过滤茶水,便于拆卸和清洗。
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片有缺口,功能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卡槽,也是与卡扣匹配,连接方式也是嵌入,即过滤网片通过该缺口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座。
假设真如紫丁香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槽,则过滤网片无法嵌入杯座而固定,而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片是固定的,因此,本院对紫丁香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槽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片、过滤网片的缺口分别与本案专利的过滤网盖体、卡槽相比,其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属功能性等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唯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至9的全部技术特征,其落入唯成公司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紫丁香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本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唯成公司主张以紫丁香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唯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在紫丁香公司天猫旗舰店的销售单价37.5元,虽然唯成公司有提交多个实体店超市的销售发票证实紫丁香公司侵权产品有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但唯成公司仍无法证明销售规模和具体的销售数量,因此,唯成公司无法证明紫丁香公司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获利的实际数额。
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1.紫丁香公司同时有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2.紫丁香公司在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平台及大润发等超市实体店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地域范围广,销售数量多;3.被告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4.被告也为制造销售泡茶壶的企业,对泡茶壶领域的专利技术应有一定的认知,在本案中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5.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产品购买费、公证费等费用,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08200482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