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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秋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张桂秋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桂秋,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19号原告:张桂秋。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

代表人:李永衡,该单位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

委托代理人:边宝林。

原告张桂秋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桂秋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边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秋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申请了名称为“卷帘门窗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7月1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10599.2,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广泛用于厂房、车库、商铺、别墅等场所,收到消费者喜爱,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者,在市场上见到原告的产品,为了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其经营的门点摆放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作为样品进行许诺销售,并大量制造、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辩称:我方销售的卷帘门罩盒生产经营均系独立完成,在收到传票之前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专利设计产品,也从未得知该设计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侵权,我们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异。

我们是个体工商户,收益微乎其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秋于2008年6月6日申请了名称为“卷帘门窗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7月1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10599.2,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第ZL200830010599.2号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厂房、车库、商铺、别墅等的卷帘门窗,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设计要素为长方形结构和下面不规则的五边形包装盒,包装盒整体为两层台阶状设计。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李永衡,经营范围伸缩门、车库门、卷闸门、工业门、自动挡车器批发零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门店外展示的样品,被诉侵权设计也是一个整体为长方形状,侧面为不规则的五边形形状的卷帘门包装盒。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桂秋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提供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秋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卷帘门窗包箱盒,属相同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授权外观设计以形状为设计要点,以长方形结构和下面不规则的五边形包装盒,包装盒整体为两层台阶状设计为设计要素。

上述涉及要素在授权设计中占比重较大,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亦使用上述设计要素。

以购买卷帘门窗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图案外形效果上相近似,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购买时易造成误认和混淆。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张桂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张桂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以及该专利权仅为卷帘门窗的上部包装箱部分,不宜将销售卷帘门窗整体的全部获利作为赔偿数额依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张桂秋的第ZL2008300105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卷帘门窗包箱盒产品;

二、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赔偿原告张桂秋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远洋门业销售部承担3000元,原告张桂秋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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