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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英豪与被告泗县爱心亲子园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13民初68号
案件名称原告马英豪与被告泗县爱心亲子园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英豪,泗县爱心亲子园母婴生活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13民初68号 原告:马英豪,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李寨行政村前马自然村82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603153212。

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爱心亲子园母婴生活馆,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北关城管局对面。

经营者:李云,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草庙镇湾李村湾李庄12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506013226。

委托代理人:郝克(李云丈夫),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桃园东村桃李文苑7-4-60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310200016。

原告马英豪与被告泗县爱心亲子园母婴生活馆(以下简称爱心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英豪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爱心生活馆的委托代理人郝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英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心生活馆立即停止使用马英豪享有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爱心亲子园”作为企业商号并拆除带有“爱心亲子园”字样的门店招牌;

2、爱心生活馆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宣传销售其商品;

3、本案诉讼费由爱心生活馆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马英豪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11460738号的“”注册商标。

2015年6月16日,马英豪注册成立了亳州爱心亲子园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育婴产品。

此后,马英豪一直在自己经营的育婴产品连锁店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与产品标识。

2015年起,爱心生活馆未经马英豪的授权开始将上述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商号、门店宣传及商品的销售推广。

马英豪曾多次要求爱心生活馆变更企业商号、更换门店招牌并停止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宣传其销售的商品未果。

爱心生活馆辩称,其使用“爱心亲子园”作为经营字号,系经阜阳新苗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苗公司)授权,而马英豪与新苗公司系合伙关系。

故其使用“爱心亲子园”作为经营字号合法、正当。

请求驳回马英豪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英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1、爱心生活馆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爱心生活馆的图片各一页,证明爱心生活馆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母婴用品,爱心生活馆将“爱心亲子园”作为企业字号、门店招牌及育婴产品宣传,侵害了马英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号为11460738号的“ ”注册商标证,爱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马英豪系“爱心亲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马英豪在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成立了爱心公司,经营母婴用品,并在自己经营的母婴用品连锁店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爱心生活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使用“爱心生活馆”系经过新苗公司授权,并未侵害马英豪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心生活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1、安徽爱心亲子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爱心公司)及新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马英豪系安徽爱心公司股东,新苗公司有权使用“爱心亲子园”商标;

证据2、新苗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其经营使用“爱心亲子园”字样经过了新苗公司的授权,并未侵害马英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马英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1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任何单位在未经马英豪的同意下,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2与本案无关。

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即爱心生活馆是否侵害了马英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问题在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马英豪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11460738号的“爱心亲子园”注册商标。

商标图像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印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爱心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马英豪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婴儿配方奶粉)批发与零售、童车同床、服装、日用百货、鞋帽、玩具、化妆品销售、摄影服务。

爱心生活馆系经营者李云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童装、儿童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了为汉字“爱心亲子园”,招牌右下方载有“孕婴童百货”字样。

2015年3月20日,新苗公司向李云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李云为我公司拥有商标‘爱心亲子园,aixinqinziyuan’含Logo在宿州市泗县使用:授权范围:母亲营养食品、护理产品等经营和相关服务。

授权字样‘爱心亲子园母婴生活馆’,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

另查明:马英豪注册成立的爱心公司与新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传涛均系安徽爱心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心生活馆”作为企业字号是否侵害了马英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继而判断马英豪的诉求应否支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案已查明,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印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而爱心生活馆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童装、儿童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爱心生活馆的经营范围及所涉商品、服务显与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商品,并不能发生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

其次,案已查明,李云将“爱心生活馆”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系根据新苗公司的授权。

故,其登记字号的行为并不具有恶意。

爱心生活馆经营产品类别不仅与案涉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明显不同,且由于商标知名度的存在与否决定攀附故意的认定,而马英豪并不能证明李云在使用“爱心生活馆”作为经营字号时,“爱心亲子园”商标在泗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李云使用“爱心生活馆”作为经营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再次,虽然“爱心生活馆”的招牌突出使用了“爱心亲子园”字样,但下方载有“孕婴童百货”字样。

因“爱心亲子园”相较其他臆造词语,该汉字组成的词语更显通用及日常化。

亦即“爱心亲子园”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并不突出。

一般公众看到“爱心亲子园”字样联想到的应为婴儿、儿童类商品、服务,而非案涉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的服务类别。

关于马英豪诉请判令爱心生活馆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商标宣传销售商品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案已查明,爱心生活馆的经营范围与案涉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同,具有明显区别。

且马英豪亦未举证爱心生活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案涉商标进行宣传。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马英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英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英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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