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初23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中信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余承品,职务不详被告:寿县寿春镇兴科电子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经营者:任勇,身份不详。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中信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寿春镇兴科电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