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7114号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石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立新,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3层301-15。
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雕塑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涵,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雕塑公园管理处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山庄**栋2门***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小区*号楼***室。
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爱童公司)诉被告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派格斯公司)、被告北京国际雕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雕塑公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易珍春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冬、人民陪审员张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涛,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及被告雕塑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胡涵、刘东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庞立新,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及被告雕塑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胡涵、刘东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诉称,李虹(DIANELIU)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取得第28类注册号为6955474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CHEERKIDSPLAYPARK”、第35类注册号为7418412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CHEERKIDSPLAYPARK”商标所有权。
我公司于2011年2月1日与李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上述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一及被告二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在“奇乐儿”儿童乐园相关服务领域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图样与原告商标图样一致,其存在不正当竞争故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955474号及第741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对外宣传上使用“奇乐儿”文字;
2.判令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等合理的诉讼支出2.5万元(包括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2万元及交通费等支出);
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主题公园服务项目上不享有商标权利。
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其中一个指定的商品是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小屋、气枪玩具、汽娃娃,另一个商标指定的服务是寻找赞助,均未在游乐园服务上获准注册,在游乐园项目上的“奇乐”、“美奇乐儿”的商标并非原告所有。
(二)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方虽然承租了雕塑公园的场地,但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及受雕塑公园施工的影响,从未实际经营,且于2013年9月30日起已经不再承租雕塑公园场地,也不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或之后在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服务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奇乐儿”商标,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三)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我方即使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在雕塑公园有任何行为,已经是起诉日两年之前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且我方行为不具有持续性,所以原告也无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上,我公司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雕塑公园辩称,(一)我方对于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主观故意,我方与北京派格斯公司只是房屋租赁关系,提供他们经营的房屋场地,亦不存在过失。
(二)我方既没有独立地进行原告诉称的两种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北京派格斯公司进行任何合作、合资、合营的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我方对于原告的诉求既不独立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也不承担任何侵权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南京爱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包括声明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所有人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
证据2、(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两份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责任。
证据3、(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的证据保全,经营场所地址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公证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4-6证明原告诉讼合理支出。
证据7、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和李虹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奇乐儿”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曾连续多年被持续使用在玩具及服务领域,证书上注明的“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同一管理团队,经商标权利人李虹授权与原告共同经营管理涉案商标。
证据8、原告获得的中国游艺机游乐园协会颁发的三张获奖证书,证明“奇乐儿”商标被用于儿童游乐园项目及服务中,曾多次参加行业协会及全国性相关项目评比,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9、店面分布表及相关租赁合同共45份,其中33份合同为原件,12份合同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奇乐儿”商标开展了多种经营活动,主要经营内容为主题乐园,“奇乐儿”商标在国内各大城市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证据10、全国各门店使用“奇乐儿”运营的照片光盘,证明:“奇乐儿”商标被合法授权使用后,广泛应用于儿童游乐设备及游乐场所,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奇乐儿”商标被大力推广使用,几乎遍布全国各大中型城市大型商场,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影响力。
证据11、“奇乐儿”商标部分项目门票摘选,证明“奇乐儿”商标被合法授权使用在儿童游乐场上,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证据12、(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大范围使用“奇乐儿”商标进行推广经营;
被告至公证之日依然在使用“奇乐儿”商标;
被告明知“奇乐儿”为知名商标,依然进行使用,存在主观恶意。
证据13、李虹授权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证明,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4月24日给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允许使用的商标是6955474号商标,证明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对“奇乐儿”商标进行市场推广活动,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部分合同中有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认证。
证据14、商标推广证明即宣传画册光盘,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为“奇乐儿”商标推广做出了巨大努力。
证据15、著作权证书,内容是“奇乐儿”商标的图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0-2009-F-698,作品完成时间是2005年5月25日,作品登记日期是2009年7月21日,著作权人和作者均是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奇乐儿”商标图案的原始取得方式为自主设计、研发。
证据16、CCTV-发现之旅《品质》服务合同,证据17、原告及关联公司为游艺协会会员单位及理事单位证书,证据18、星浩战略协议,证据19、国际游乐协会会员参展证明,证据20、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证据16-20证明“奇乐儿”商标被大力推广,在国内甚至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业内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积极参与并推动了行业发展。
证据21、“奇乐儿”天津万达店收入明细,具体为银行对账单13份,证明天津万达店2014年一年的收入为300万元左右,该店面营业规模有1000平方米左右,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平均损失情况和被告可以获利的收益情况。
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对原告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
对证据5律师费发票认为包含一审和二审所有的律师费;
对证据7中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我方从未在玩具等商品项目上使用涉案商标,对于证据7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是原告方自己签署的,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书的评比过程、评奖单位不明,原告在游乐园项目上并没有获得商标授权,所以获奖与商标无关;
对证据9即45份合同的合法性均认可,对有原件的合同认可真实性,对没有原件的合同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这些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因此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注册商标的适用范围是经核准的商品决定的,门票无法决定适用范围,也无法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是以“奇乐儿”进行宣传,但是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明知“奇乐儿”为知名商标,雕塑公园店在2013年之后就不再营业了,是票务公司把这个信息登上去的;
对证据13-2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对证据21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收入情况,未提供成本情况,因此无法证明实际收益。
被告雕塑公园对原告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我方只是将涉案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北京派格斯公司使用,并没有参与任何经营,与本案无关,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
对证据7同意北京派格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8补充一点质证意见,即对三份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协会并不是官方认可或者正规的行业协会;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证据11-21,雕塑公园代理人称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
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是2009年10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已经不再经营雕塑公园店的事实。
证据2、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奇乐”商标的权利人是宁波奇乐电器实业总公司,而非原告。
证据3、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美奇乐儿”商标的权利人是湖北悠悠大巴儿童游乐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包括“游乐园服务”。
证据4、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李虹曾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奇乐儿”商标,目前商标状态为无效。
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在“游乐园”等服务项目上对“奇乐儿”商标不享有专用权。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对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9月份以后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原告在2014年11月进行公证时被告经营的雕塑公园店仍在正常运转中;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在28类、35类注册了“奇乐儿”商标,被告所使用的图样与原告商标图样是一致的,已构成侵权。
被告雕塑公园对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认可北京派格斯公司意见,2013年9月30日之后双方确实没有续签合同,现在对方是将所有游乐设施、设备、工具存放在公园。
被告雕塑公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其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2013年之前存在侵权行为,无法证明2014年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内容,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9中有原件的33份合同、11-20,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7中除第一张证书与涉案商标有关外,其余3张证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10,二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
对于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雕塑公园提交的证据,原告南京爱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上述所有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则在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7中与涉案商标无关的3张证书、证据9中缺少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12份合同、证据19中部分为外文文字且无翻译件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南京爱童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经营范围:玩具、儿童休闲游乐设备、游乐健身设备;
游乐活动服务等。
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游艺活动;
销售玩具、游乐设备、文化体育用品等。
2010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虹(DIANELIU)在第28类“玩具;
客厅游戏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小屋;
汽枪(玩具);
玩具车;
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注册了“”图文商标,并注明“‘儿童主题公园’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55474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1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李虹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了“”图文商标,并注明“指定颜色,‘儿童主题公园’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18412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2月1日,李虹与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明:李虹将涉案商标一许可原告使用在“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等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李虹将涉案商标二许可原告使用在“寻找赞助”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5年8月3日,李虹与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将涉案商标一、二的维权权利授予原告,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针对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5年8月12日分别出具了(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1号公证书和(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2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收集证据为由,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
公证人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原告代理人所指认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内外的有关现场状况进行现场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内的相关经营场所上悬挂有“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CHEERKIDSPLAYPARK”标识牌,在温馨提示牌上印有“奇乐儿”字样。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4日,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对相关网站中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公证处的互联网,使用浏览器,点击“百度”,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dazo”,在下拉菜单中选取点击“大众点评”,点击“大众点评网团购官方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qileer”,在下拉菜单中点击“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点击当前页面左侧的“图片”,在打开页面中,在“适用门店”下方点击“下一页”,在其中点击显示为“【九店通用】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国际雕塑公园店)”,其名称下方显示营业地址为: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国际雕塑公园内(八宝山地铁站路南),该页面下方有2个点评,点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17日,所销售的门票为69元。
以同样的方式点击“美团网”,在搜索栏中输入“qileer”,在下拉菜单中点击“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点击下一页,点击其中显示为“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国际雕塑公园店)”,其名称下方显示营业地址为: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国际雕塑公园内(八宝山地铁站路南),页面左下方显示该团购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游艺机游乐园协会颁发的多个获奖证书、证明、全国各地“奇乐儿”店面分布表、店面照片及33份租赁合同、门票、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经过原告南京爱童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大力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一在儿童游乐设施商品及服务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与被告雕塑公园签订了一份《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雕塑公园将位于北京国际雕塑公园西园,总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北京派格斯公司。
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4年整。
场地租金为4万元每年。
在合同第六条权利与义务中双方约定,乙方(即北京派格斯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二被告均声称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北京派格斯公司亦未再继续经营,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公证书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一直在雕塑公园经营的事实。
再查,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静原为原告南京爱童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提交了两张金额为1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700元公证费,就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活动中的使用了“奇乐儿”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侵权,被告雕塑公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果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抗辩称,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其也未继续经营,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虽然被告雕塑公园认可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的上述陈述,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两份公证书,均可以证实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持续经营“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国际雕塑公园店)”的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活动中的使用了“奇乐儿”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分三个层次进行论述。
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两个商标均为“”,而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及在网上销售门票和进行宣传时均使用了“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奇乐儿”三个字及其图形与原告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奇乐儿”文字、图形完全相同,应认定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
其次,涉案商标一注册在第28类“玩具;
客厅游戏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小屋;
汽枪(玩具);
玩具车;
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涉案商标二注册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是将“奇乐儿”标识使用在经营儿童游乐园服务上。
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认为原告南京爱童公司在游乐园服务项目上不享有商标权利,因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原告南京爱童公司涉案商标一虽然注册在第28类“玩具、活动玩具”等商品上,但玩具的概念非常广泛,儿童游乐园设施是供儿童消费者玩乐的物品,因此也可以被归为“玩具”一类。
同时,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施又与提供儿童游乐园设施服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原告南京爱童公司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从事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备以及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因此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在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及进行网上宣传营销中使用与原告非常近似的标识,显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而且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曾任原告南京爱童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有接触涉案商标的便利,其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事类似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因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一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涉案商标二注册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与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供的儿童游乐园服务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之行为未侵犯涉案商标二的专用权。
第三,原告南京爱童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悬挂、张贴的方式宣传、使用原告的商标,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璜。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上述行为本质上与原告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被告在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一的行为是同一个行为,而该行为已经被本院认定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复救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因实施了侵犯原告南京爱童公司涉案商标一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雕塑公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雕塑公园虽然将涉案场地出租给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但是公园本身不同于专门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场所,其市场管理职能和责任有限,不应苛以过重的审查注意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雕塑公园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或客观上存在为侵权提供便利的行为,其就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雕塑公园无需就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的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然提交了“奇乐儿”天津万达店的收入明细以证明被告收益情况,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依据以下事实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1、原告南京爱童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一的权利人,经过其与案外公司的共同经营推广,涉案商标一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从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方式看,侵权情节较严重,主观过错较明显;
3、关于原告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全额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南京爱童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北京派格斯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涉案行为并未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三千元,两项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