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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724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724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北顺城街**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称,其系国内轴承行业领军企业,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取得“HRB”在第7类商品上的商标��有权,商标注册证号135996号。

原告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HRB”轴承系国内最知名品牌之一,该产品用途广泛,应用范围涉及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铁路车辆及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系省会城市中专业轴承批发企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55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

被告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成立于2004年8月2日,主要经营销售轴承及配件,代理销售“TMB”、“WGB”品牌的轴承,不对外销售其他任何非代理品牌的轴承,成立以来一直都是诚信经营。

原告系“HRB”商标持有者,并授权多家企业生产该品牌轴承。

根据被告收集的关于原告“HRB”商标侵权案件多达200多件,其中多为调解撤诉结案,可见原告提起诉讼目的实际为获得经济赔偿而非维护品牌形象;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的10个“HRB”品牌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被告店铺内购买轴承时,明确提出其只要“HRB”的轴承,因被告只代理销售“TMB”、“WGB”轴承,店内无“HRB”品牌轴承,在原告要求帮忙在市场内购买时,被告工作人员便到附近A区17栋16号只尔滨轴承门店购买了10个“HRB”牌轴承卖给原告。

因此,被告系根据原告要求代为购买“HRB”轴承并出售,并且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得,有合法来源,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原告主张的赔偿50000元损失无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599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华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作人员一同到四川省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城,张翠华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为“无锡滚动轴承”等字样的C区9栋24号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了同一种型号的轴承10个,并从该店铺取得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

“名片”上载有“成都市锡滚轴承有限公司”、“天马股份”“TMB”、“浙江天马滚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地址:成都市金府路万贯五金机电城C区9幢24号”等内容;

销售单位载明所购产品单价5.5元,数量10个,总金额55元,并加盖有被告公章。

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61号《公证书》。

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6203RZ”型号轴承9个、质量合格证1张、外包装一张。

轴承上均有“CHINA”、“HRB”、“6203RZ”字样;

质量合格证上有正面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轴承型号6203-2RZ”、“符合GB/T307.3-2005”、“包装日期201402”、“数量10套”、“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证专用章成品一”“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销售热线”等字样;

包装纸上有“HRB”轴承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2015年6月15日,原告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销售的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依据,原告称其主张依据为:1、磨纹不一致(但未明确具体区别何在),2、经原告核实,被告未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购买过任何产品。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详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的区别,原告仍未作出其他说明,仅向本院提交由原告自己生产的型号为“6203”“6202”的轴承各一个。

其中,“6203”型号的轴承上双面均标有“CHINA”、“HRB”、“6203RZ”字样。

从外观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进行比对,二者一致,并无明显差别。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和(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6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书、公证费发票、原告提交的正品轴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原告拥有的“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过比对,二者在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别,且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合格证、外包装上显示的产品名称、型号、国家标准、包装日期���数量、生产厂家、联系电话、网站地址等,均指向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详细区别(包括外观特征、合格证、外包装),也未就其主张的销售渠道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仅凭一份由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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