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初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
被告:永顺县湘西情土特产二店。
经营者彭立武。
委托代理人田正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顺县湘西情土特产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永顺县湘西情土特产二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永顺县湘西情土特产二店承担。
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向 昉人民陪审员 张建文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广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