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4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桥园里1-10。
经营者:李光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诉人同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和解并申请撤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撤回上诉;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