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126号原告许思光,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赵富田,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任孝义,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许思光与被告任孝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田,被告任孝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思光诉称,原告是ZL201520618730.8“全自动上料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自2015年12月中旬起,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制造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菏知处字(2016)第1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停止侵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和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任孝义辩称,被告的被诉产品不同于原告的专利,且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生产,被告未构成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8日,原告许思光就“全自动上料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5年12月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520618730.8,发明人许思光、赵富田、沈加卫,专利权人许思光。
上述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在于,由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原木导正部分、第二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22)组成;
所述的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在机架(4)左侧上设第一节支架(2)、第一光电支架(7),第一节支架(2)与储料架(1)一端连接,储料架(1)另一端放在地面上,储料架(1)上平面与地面形成角度;
在机架(4)上设第一电机(26)和第一减速机(49),在第一电机(26)上安装第一皮带轮(31),在第一减速机(49)上安装第二皮带轮(46)和第一链轮(50),在第一皮带轮(31)与第二皮带轮(46)之间安装第一皮带(30);
在第一节支架(2)上设第一链轮轴(32)、第二链轮轴(27)和第一链条导条(3),在第一链轮轴(32)上设第二链轮(47)和第三链轮(33),在第二链轮轴(27)上设第四链轮(28);
在第一链轮(50)与第二链轮(47)之间安装第一链条(48);
在第三链轮(33)与第四链轮(28)之间安装第二链条(29),在第二链条(29)上设第一拨杆(5);
在第一光电支架(7)上设第一光电(6);
所述的原木导正部分:在机架(4)中部上设辊子前支架(9)、辊子后支架(13)、导正板(12)、第二光电支架(8)和第三光电支架(25);
在辊子前支架(9)与辊子后支架(13)之间安装辊子(11);
在第二光电支架(8)上设第二光电(10);
在第三光电支架(25)上安装第三光电(24);
所述的第二节上料部分:在第二节支架(14)上设第三链轮轴(34)、第四链轮轴(40)、第二链条导条(54)、导料板(20),在第三链轮轴(34)上设第六链轮(45)、第七链轮(35),在第四链轮轴(40)上设第八链轮(39),在第七链轮(35)与第八链轮(39)之间设第四链条(36),在第四链条(36)上设第二拨杆(15),组成第二节支架组件(55);
在机架(4)右侧上安装第二节支架组件(55)、第四光电支架(16)、第五光电支架(18),同时在机架(4)上安装第二电机(23)、第二减速机(42);
在第二电机(23)上设第三皮带轮(38),在第二减速机(42)上设第四皮带轮(41)、第五链轮(43);
在第三皮带轮(38)与第四皮带轮(41)之间安装第二皮带(37);
在第五链轮(43)与第六链轮(45)之间设第三链条(44);
在第四光电支架(16)上设第四光电(17);
在第五光电支架(18)上设第五光电(19);
导料板(20)的另一端搭接在单板无人操作旋切机(21)上;
将线路布置好后接在可编程控制箱(22)上,外接电源。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拍摄视频。
2016年7月10日,原告对上述同一产品进行拍照。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产品予以确认。
经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下列技术事实:(一)被诉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7)及其上设第一光电(6)、第二光电支架(8)及其上设第二光电(10);
(二)涉案专利有导料板(20),而被诉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导料辊;
(三)其余特征双方对应相同。
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侵犯专利权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菏知处字(2016)第1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思光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菏知处字(2016)第1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笔录,视频和照片在案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其与郓城县航宇机械厂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付款凭证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以证明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受让人郓城县航宇机械厂的负责人沈加卫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且已履行,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郓城县航宇机械厂签订一份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将涉案专利在菏泽市独占许可郓城县航宇机械厂实施,许可期限10年,许可实施使用费50万元,郓城县航宇机械厂在取得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的10日内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
2016年3月20日,郓城县航宇机械厂支付原告10万元。
2016年5月18日,原告将上述合同在菏泽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被告任孝义为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被诉产品,提交了两组证据:(一)证人张海军和任永亮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海军和任永亮未出庭作证,原告无法对其作证内容进行质证,本院亦无法审核证人身份及其作证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在专利行政调处程序中提交的两张被诉产品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上印有日期20150924。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照片上印制的日期是随意设定的,不是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8日,即使照片上印制的日期是真实的,也晚于2015年8月18日,该证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法释〔2015〕4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故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ZL201520618730.8“全自动上料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确认:(一)被诉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7)及其上设第一光电(6)、第二光电支架(8)及其上设第二光电(10);
(二)涉案专利有导料板(20),而被诉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导料辊;
(三)其余特征双方对应相同。
对此,原告主张,被诉产品所具有的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7)及其上设第一光电(6)、第二光电支架(8)及其上设第二光电(10)、第三光电支架(25)及其上设第三光电(24)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第一光电支架(7)及其上设第一光电(6)处于第一节上料机部分,第二光电支架(8)及其上设第二光电(10)、第三光电支架(25)及其上设第三光电(24)处于原木导正部分,而被诉产品的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处于原木导正部分,二者所涉技术特征数量、所处位置均不同,由此导致其与其他技术特征的搭配关系不同,表明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即使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原告主张,被诉产品所具有的导料辊与涉案专利的导料板(20)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产品所具有的导料辊与涉案专利的导料板(20)在各自技术方案中的位置和与其他技术特征的搭配关系相同,虽然二者形状有不同,但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7)及其上设第一光电(6)、第二光电支架(8)及其上设第二光电(10),被诉产品所具有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7)及其上设第一光电(6)、第二光电支架(8)及其上设第二光电(10)、第三光电支架(25)及其上设第三光电(2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思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许思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