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辖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搏美亿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怡,该公司执行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号广电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余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搏美亿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搏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浙粤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搏美公司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一审受理搏美公司诉浙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该案依据的主合同《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商标权的使用许可。
因此案由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本案移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搏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案外人成都西南搏美装饰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装饰城公司)首先与浙粤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案外人装饰城公司许可浙粤公司免费使用商标,但前置条件是浙粤公司应与搏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故装饰城公司、浙粤公司、搏美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浙粤公司拥有座落于“资阳国际商贸城”土地修建面积约为26万平方米的商业物业,搏美公司接受装饰城公司委托,承担“搏美”字号、注册商标及相关品牌营运管理,并有权许可浙粤公司使用上述字号及注册商标。
并约定浙粤公司向搏美公司支付合作费(含商标授权使用)900万元。
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应为项目的具体合作事宜,而不是商标权的使用许可。
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搏美公司起诉浙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1、判令浙粤公司支付合作费4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2、支付合作费的违约金100万元;
3、浙粤公司未按期交房及开业的违约金300万元。
2013年11月28日,浙粤公司与案外人装饰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浙粤公司在“资阳国际商贸城”修建项目设立项目管理公司,打造“搏美居家MALL”项目,装饰城公司拥有的“搏美”字号、注册商标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浙粤公司应与搏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同日,装饰城公司、浙粤公司、搏美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浙粤公司拥有座落于“资阳国际商贸城”土地修建面积约为26万平方米的商业物业,搏美公司接受装饰城公司委托,承担“搏美”字号、注册商标及相关品牌营运管理,并有权许可浙粤公司使用上述字号及注册商标。
并约定浙粤公司向搏美公司支付合作费(含商标授权使用)9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搏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浙粤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浙粤公司拥有座落于“资阳国际商贸城”土地修建面积约为26万平方米的商业物业,搏美公司经委托授权许可浙粤公司使用装饰城公司拥有的“搏美”字号、注册商。
该《合作协议》目的是打造“搏美居家MALL”项目,本案争议系因浙粤公司未按期支付搏美公司合作费引发,且搏美公司对使用“搏美”字号、注册商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浙粤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资阳市雁江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搏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