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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03民初2813号
案件名称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初2813号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新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康庄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范鲁锋,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在《浙江工商报》、《宁波日报》头版以不小于四号字体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原告合理开支62260元;

4.本案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7156号、27157号、29747号、3684979号、4884276号��5293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

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一直是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人。

2015年9月起,原告自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六枚注册商标以及第7619999号、8758250号注册商标。

2013年,原告曾就被告生产、销售标有上述部分商标的产品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海曙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5156号“PHILLIPS”注册商标以及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继续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生产经营地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康庄南路153号而非海曙区境内,本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非海曙区,因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实施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被告的注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245弄39号-2,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康庄南路15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告可选择侵权行为地管辖法院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之行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均不在我院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故应按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被告实际经营地确定被告住所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因不涉及有关行政机关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扣押,故无查封扣押地。

原告亦未能够向本院提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信息,故无法依据储藏地确定管辖。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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