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7号之一原告:英特技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INTERTEKGROUPPLC),住所地:英国伦敦(UNITEDKINDOM)。
授权代表人:沃夫哈特.古纳尔.豪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林,男,1986年8月15日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简晓满、莫伟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祥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任良。
委托代理人:葛素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任良,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本院受理原告英特技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林、深圳市天祥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任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任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深圳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属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刘任良的经常居住地虽在深圳市,而另一被告刘文林住所地在广东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刘任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任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任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