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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爱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民初50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爱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赵爱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5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武,系“明德超市”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爱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被告赵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5只,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红双喜”“DHS”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赵爱武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

并且乒乓球本身价值不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原告应向批发部主张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因系公证机关的证据保全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2.暂收调查费凭证和公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公证费发票并非涉案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

3.宏图文体销货清单,因没有相应供货商的盖章,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第28类商品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上,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6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红双喜”文字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5只,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嗣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红双喜”及“DHS”字母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爱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

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4000元。

另原告主张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鉴于原告因维权客观上进行了公证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购买侵权商品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支出10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赵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1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赵爱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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