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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38号
案件名称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述招,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无业。

2013年9月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永兴,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丽珍,女,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

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在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7号一楼房屋内,以灌装方式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查扣贵州茅台酒48瓶,五粮液酒186瓶,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9788元。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制造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9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述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述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使用该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包括各种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在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7号一楼房屋内,将购买的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灌装于从他人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酒瓶中;

将购买的金六福酒、尖庄酒,灌装于从他人处购买的五粮液酒酒瓶中。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查扣贵州茅台酒48瓶,五粮液酒186瓶,经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9788元。

被告人王述招负责租赁制假场地、购买用于灌装的原料酒、酒瓶、包装盒、瓶标、生产工具以及成品酒的销售。

被告人余永兴和余丽珍负责洗瓶、灌装、封瓶、贴商标、包装。

经比对,涉案白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10147169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述招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7号一楼房屋内查获并扣押了供其犯罪所用的美工刀、十字起、热风枪、压缩机、水瓢、漏斗等作案工具以及酒瓶、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尖庄酒、金六福酒等制假原料。

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在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7号一楼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述招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王述招的前科情况;

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10147169号、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实在生产窝点查获的白酒均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证人谭某的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王述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述招和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共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相印证;

5.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和被告人王述招共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6.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白酒的价格;7.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原料酒、生产工具等实物,证实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购买制假原材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69788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述招、余永兴、余丽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述招提起犯意,租赁制假场所、购置制假原材料及生产工具、召集并指挥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进行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系受雇于被告人王述招,由被告人王述招安排具体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述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永兴、余丽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述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永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余丽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贵州茅台酒48瓶、五粮液酒186瓶,作案工具及制假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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