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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57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黄永松、朱一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金玛酒店其出租房内,经营“伊奈尔时尚鞋服店”、“鞋魔商城”、“钟罩山”、“运动商汇”四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361°”及“乔丹”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37元(币种下同),后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扣押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84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等,货值金额共计69458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本案扣押的假冒运动鞋部分,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冒运动鞋数额126537元不当。

其中“鞋魔商城”网店销售“361°”运动鞋数额为3016元,“钟罩山”网店销售“361°”、“七波辉”运动鞋数额分别为3470元、18488元,“伊奈尔时尚鞋服店”网店销售“七波辉”运动鞋数额为69673元;

2.对于本案扣押的假冒运动鞋部分,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金玛酒店其出租房内,经营“伊奈尔时尚鞋服店”、“鞋魔商城”、“钟罩山”、“运动商汇”四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361°”及“乔丹”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27元(币种下同),后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扣押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84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等,货值金额共计69458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金玛酒店其出租房内,经营“伊奈尔时尚鞋服店”、“鞋魔商城”、“钟罩山”、“运动商汇”四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361°”运动鞋,并在陈埭租用仓库用于存储要销售的鞋子。

其表示其只是来帮忙的,没有领取工资也不知道销售的运动鞋为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2.证人陈某证言、淘宝账号截图,综合证实2015年8月23日,其用“尚舞0708”的淘宝账号给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运动商汇”网店刷单虚假购买一双价格55元的“七波辉”运动鞋。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货号B60442)84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货号7246643)300双及一台锐立牌电脑主机箱的情形。

4.检验证书,证实扣押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5.商标使用情况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6.淘宝网页截图、工作说明,综合证实经被告人陈某甲核实,扣押的涉案鞋子型号即是其网上销售的鞋子的事实。

7.淘宝交易记录,证实“伊奈尔时尚鞋服店”、“鞋魔商城”、“钟罩山”、“运动商汇”四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361°”及“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8.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科刑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126537元不当,予以纠正。

对于本案扣押的假冒运动鞋部分,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未遂、坦白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84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及锐立牌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丁明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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