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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顺飞电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顺飞电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顺飞电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12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郯城县银都购物广场南财富高坻沿街房。

经营者:王明亮。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蓝牙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到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5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号公证书。

证明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在第9类取得第4571222号“OPPO”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证据二、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

证明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在第9类取得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证据三、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

证明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私营),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电话机;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MP3播放器;

头戴耳机;

耳塞机;

音响连接器;

等离子显示器等。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天线;

内通讯装置;

导航仪器;

调制解调器;

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可视电话;

通讯设备;

电话机套;

手机带;

手机套;

手机外壳;

手机盒;

数据线;

头戴耳机;

耳塞机等。

2018年6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左智鑫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OPPO系列产品”的行为及结果予以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21日15时03分至15时09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某及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左智鑫来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路××段××悬挂“新飞手机电脑城”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在该店铺内,左智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130.00元购买了OPPO有线耳机壹盒、OPPO蓝牙耳机壹盒,并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壹份(上述票据经公证员核对无误、拍照、复印后,原件交左智鑫保存)。

公证人员对左智鑫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拆解、拍照(内容见附件)后封某(编号:×××-5),并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2017年11月2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均在本处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本公证书粘连的《中国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与左智鑫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本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产品经本处公证人员封某后交左智鑫保存。

上述公证书所附《中国银联签购单》载明,商户名:郯城县顺飞电脑店,日期:2017/11/2115:07:46,金额:RMB130.00。

公证封某物品封某完好,经当庭拆封,封某物品为OPPO有线耳机壹盒和OPPO蓝牙耳机壹盒。

OPPO有线耳机外包装盒正面、左右两侧面、底面及按键外壳皆标注“OPPO”标识,按键外壳无产品代码,按键外壳拆开后内无字母+数字代码,包装盒内无产品使用说明书。

OPPO蓝牙耳机外包装盒正面及内含耳机外壳皆标注“OPPO”标识,外包装盒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

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脑、电子产品(范围中需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第016467号公证书,及公证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足以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及所附购物票据、现场照片等,能够证实公证封某的OPPO有线耳机、OPPO蓝牙耳机,系从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购买。

该OPPO有线耳机、OPPO蓝牙耳机与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耳塞机系同一种商品。

该OPPO有线耳机、OPPO蓝牙耳机在外包装盒及按键外壳、耳机外壳皆突出标注“OPPO”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注的“OPPO”标识,与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销售的OPPO有线耳机,按键外壳无产品代码,拆开后内无字母+数字代码,包装盒内无产品使用说明书;

销售的OPPO蓝牙耳机,外包装盒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应认定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的上述OPPO有线耳机、OPPO蓝牙耳机,在外包装盒及按键外壳、耳机外壳皆突出标注“OPPO”标识,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非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PPO有线耳机、OPPO蓝牙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郯城县顺飞电脑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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