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初8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涛,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公司)与被告余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酒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涛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余涛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涛负担。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第230457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我公司独占使用“郎”商标。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余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从沈开容处购买45%VOLmlX24瓶规格的“郎”牌贵宾郎酒474件,获得赠送1件;
后加价卖给重庆阿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黎荣472件、赠送1件;
卖给周和平2件;
余涛非法销售数额共计61700元。
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余涛作出(2014)垫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执行。
余涛为谋取非法利益,知假卖假,数量特别重大,已构成犯罪,同时,其销售的假冒贵宾郎酒与真品酒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误导公众,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涛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古蔺郎酒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古蔺郎酒厂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证书两份。
拟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第230457号“郎”商标权,原告享有“郎”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3、授权书两份。
拟证明“郎”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正品酒照片。
拟证明正品郎酒的外观及商标。
5、合理费用支出。
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31元。
6、(2014)垫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余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拟证明被告余涛销售涉案假冒郎酒的事实成立。
7、(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被告余涛将涉案假冒郎酒销售给重庆阿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黎荣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其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郎”商标系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11年初,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已经注册的第230457号“郎”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1月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尔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郎”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10月9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郎”注册商标的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续展至2025年7月28日,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余涛先后从沈开容处以每件人民币105元的价格购买45%VOL100MLx24瓶规格的郎牌贵宾郎酒474件,获得赠送1件。
余涛以每件130元的价格卖给黎荣(已判刑)472件,赠送1件;
以每件170元的价格卖给周和平2件。
被告余涛销售数额共计617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
因余涛明知上述郎牌贵宾郎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1月17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追缴其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古蔺郎酒厂公司为维权,支出交通费31元。
诉讼中,古蔺郎酒厂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余涛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30457号“郎”商标后,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在酒等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古蔺郎酒厂公司系诉称“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的规定,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
被告余涛销售的假冒郎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外包装和瓶体上使用的“郎”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一致,属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余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蔺郎酒厂公司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余涛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
关于古蔺郎酒厂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余涛销售假冒45%VOL100MLx24瓶规格的郎牌贵宾郎酒474件,销售数额共计617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余涛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数量、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余涛赔偿古蔺郎酒厂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含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涛停止侵害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