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3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李昌朋,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鸿源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者李昌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鸿源食品商店在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标识为“鸿运购物”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公司“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2016年4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鸿源食品商店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鸿源食品商店答辩称:我商店认可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红酒,但不知道是假冒的,被控侵权的红酒是2011年生产的,我是在当兵复员后的2013年接收的商店,接店的时候就有这个红酒,之后就没有进过长城红酒,没有销量。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鸿源食品商店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11729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鸿源食品商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鸿源食品商店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鸿源食品商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3-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鸿源食品商店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757元。
被告鸿源食品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鸿源食品商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4月12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北路478号门头标识为“鸿运购物”的鸿源食品商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案”、“長城”、“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票号:067321)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117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封存包装内装葡萄酒1瓶,正面瓶贴上部标注有“長城”字样,正面瓶贴中部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正面瓶贴底部标注有“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瓶贴上部也标有“長城”字样。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授权出品的酒。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鸿源食品商店侵犯其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
同时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5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57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鸿源食品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長城”文字标识与涉案第3244771号商标“”在字体上尽管存在不同,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可以确认鸿源食品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权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范围虽为百货销售及预包装食品零售,但其既然销售酒类就应对酒类产品的销售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鸿源食品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鸿源食品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鸿源食品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鸿源食品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鸿源食品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者:李昌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者:李昌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者:李昌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7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3.33%,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67%,即421.69元,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鸿源食品商店(经营者:李昌朋)负担23.33%,即1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