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4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青,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英山世纪华联超市河东路加盟店(以下简称英山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追加吴青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世纪华联超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吴青到庭参加��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2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青辩称,1.答辩人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未明确公证项目;
4.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无具体公证事项,公证员未出示公证员证件,公证过程违规,系无效公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别书��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鉴别的产品涉嫌调包,未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与公证书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16张进货单,其中总金额为442元的进货单上加盖有内容为“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电话:6345×××6”的印章,其中序号3是品名为“(小)六神沐”的商品,但未载明购货单位和购货时间。
庭审中,被告明确总金额为442元的进货单是用于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余15张进货单是用于证明送货单上商品品名使用简称以及缺少购货时间等情况,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总金额为442元的进货单上未载明购货单位与购货时间,商品品名书写不规范、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公司公章,在被告辩称的供货商未能到庭作证,被告也未能���供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
被告提供的其余15张进货单也同样存在上述不规范的情形,均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采信;
5.被告提供的吴江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发票及“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产品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三时五十九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长安小区二十六排2074号的“世纪华联”(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英山世纪华联超市河东路加盟店付信党”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两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1376373的收款收据一张。
约十四时二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两瓶“六神”沐浴露,可见其瓶身正面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瓶沐浴露上使用的批号不是上海家化公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的批号,且在瓶盖背面内侧、气味等方面也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吴江市松陵镇英山世纪华联超市河东路加盟店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杨村2组,登记经营者是付信党,实际经营者��吴青。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沐浴露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被告吴青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沐浴露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青负担,被告负担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