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9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炜诚,男性,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虎,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35421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炜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炜诚及其辩护人蔡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炜诚作为老板,租用深圳市福田区,2019年1月开始,从市场购买假冒的华为、VIVO、OPPO品牌的充电器、数据线,通过拼多多网店“粤信数码”销售。
被告人施炜诚负责购货,已决犯陈明琴负责销售及客服及打印快递单等。
2019年3月6日15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将已决犯陈明琴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华为、VIVO、0PPO品牌的充电器、数据线若干(经鉴定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19679.79元。
上述物品已被判决没收依法处理)。
经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炜诚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VIVO、OPPO品牌的充电器、数据线金额共计人民币191157.81元(剔除刷单金额及单独充电线的金额)。
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施炜诚到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投案。
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OPPO(第10535258号、有效期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充电器)、VIVO(第15180323A号、有效期2016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HUAWEI(第14480874号、有效期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手机用便携式充电器、充电器、数据线、USB数据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从现场查扣的华为、OPPO、VIVO充电头、充电器套装等的照片说明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人施炜诚的三面照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同案已决犯陈明琴、证人林某某、胡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炜诚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照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炜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炜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炜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炜诚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施炜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辩护人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以及收容教育等处理。
第三、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表示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的从轻处罚,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移动充电电源、充电器、数据线等。
第1448087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机用便携式充电器、充电器、数据线等、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移动充电电源、充电器、数据线等。
被告人施炜诚自2019年1月始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并通过拼多多名称为“粤信数码”的网点聘用同案人陈明琴等对外销售假冒华为、VIVO、OPPO品牌的充电器及数据线。
2019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同案人陈明琴抓获,并当场缴获充电器、数据线一批。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第10535258号、第14480874号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商标权利人出具证明,上述缴获的产品均未获授权生产或销售,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实,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上述网点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共计人民币191157.81元。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679.79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施炜诚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赃物照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炜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1157.8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679.79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炜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