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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中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5刑初43号
案件名称付中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中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中学,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省谷城县人,户籍地谷城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中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桥、徐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中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付中学多次以快递邮寄的方式从詹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的卷烟并销售给廖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66155元。

2016年3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以下简称夷陵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付中学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的卷烟225.5条,货值金额45889元,当日付中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出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等物证及照片,出示并宣读快递收货信息单、账户交易回单等书证,出示并宣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搜查情况说明及照片,宣读证人詹某、何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宣读被告人付中学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中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中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经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付中学通过微信认识了在广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的詹某(另案处理)后,多次以快递邮寄收货的方式从詹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并销售给廖某等人,至2016年3月间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355条,销售金额66155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案值3912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其住处,销售给刘某1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37条,共计7350元。

2、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宜兴佳苑3栋1单元704室章某住处,销售给章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80条、假冒软“中华”注册商标卷烟3条,共计14800元。

3、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其住处,销售给鄢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53条,共计9010元。

4、2015年10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其住处,销售给杨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25条,共计4000元。

5、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其住处,销售给黄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15条,共计2400元。

6、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六组廖某住处,销售给廖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32条,共计5440元。

7、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其住处,销售给叶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20条,共计3600元。

8、2015年12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黄金路垃圾房处,销售给张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23条、假冒硬“中华”注册商标卷烟18条,共计9195元。

9、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其住处,销售给刘某2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30条、假冒软“中华”注册商标卷烟7条,共计8200元。

10、2016年1月,被告人付中学在其住处,销售给杜某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12条,共计2160元。

11、2016年3月30日,夷陵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付中学住处查获假冒软蓝“黄鹤楼”注册商标卷烟100.3条、假冒硬“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84.8条、假冒硬红“黄鹤楼”注册商标卷烟1.7条、假冒软“中华”注册商标卷烟18条、假冒硬“中华”注册商标卷烟6.4条、假冒软蓝钻石“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1条、假冒软“玉溪”注册商标卷烟13条、假冒软珍品“黄鹤楼”注册商标卷烟0.3条,共计225.5条,案值金额391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昌市夷陵区烟草专卖局线索移送函、詹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相关文书、夷陵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立案破案经过、被告人付中学归案情况,付中学系湖北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夷陵公安分局侦查,詹某由广东省司法机关另行处理。

2、夷陵公安分局制作的付中学住处方位照片及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照片,证实从付中学住处查获各类纸箱物包装的卷烟,共计8个品种、225.5条。

3、宜昌市夷陵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关于“3.30”付中学非法经营涉案物品委托保管的情况说明,证实付中学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付中学住处查获的225.5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已先行登记并由夷陵公安分局委托保存至宜昌市夷陵区烟草专卖局。

4、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结果报告、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宜昌市夷陵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从付中学住处查获的卷烟经抽样送检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5、宜昌市夷陵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申请书、“3.30”付中学非法经营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参考表、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从付中学住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共计案值59881元,该案值计算依据为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证(2016)第65号文件。

6、夷陵公安分局向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收货信息单、夷陵公安分局向有关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付中学账户查询明细表,证实付中学向詹某付款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后以快递邮寄签收的方式收取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事实。

7、夷陵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付中学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领取托运货物的事实。

8、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付中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事实,对通过物流公司向付中学发货的事实没有异议。

9、向付中学购买卷烟者的证言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以160元/条、200元/条、250元/条分别向付中学购买“芙蓉王”卷烟共计7350元的事实。

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70元/条、400元/条分别向付中学购买“芙蓉王”卷烟、软“中华”卷烟共计14800元的事实。

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70元/条向付中学购买9010元“芙蓉王”卷烟的事实。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60元/条向付中学购买4000元“芙蓉王”卷烟的事实。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60元/条向付中学购买“芙蓉王”卷烟共计2400元的事实。

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70元/条向付中学购买5440元“芙蓉王”卷烟的事实。

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80元/条向付中学购买3600元“芙蓉王”卷烟的事实。

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80元/条向付中学购买2160元“芙蓉王”卷烟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65元/条、300元/条分别向付中学购买“芙蓉王”卷烟、硬“中华”卷烟共计9195元的事实。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以160元/条和170元/条、450元/条分别向付中学购买“芙蓉王”卷烟、软“中华”卷烟共计82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付中学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66155元的事实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为225.5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11、被告人付中学的户籍信息,证实付中学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因此,被告人付中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付中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中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案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假冒软蓝“黄鹤楼”注册商标卷烟100.3条,宜按120元/条计算为12036元;

假冒硬“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84.8条,宜按170元/条计算为14416元;

假冒硬红“黄鹤楼”注册商标卷烟1.7条,宜按170元/条计算为289元;

假冒软“中华”注册商标卷烟18条,宜按400元/条计算为7200元;

假冒硬“中华”注册商标卷烟6.4条,宜按300元/条计算为1920元;

假冒软蓝钻石“芙蓉王”注册商标卷烟1条,宜按250元/条计算为250元;

假冒软“玉溪”注册商标卷烟13条,宜按230元/条计算为2990元;

假冒软珍品“黄鹤楼”注册商标卷烟0.3条,宜按400元/条计算为120元,共计货值为39121元。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05376元。

鉴于被告人付中学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付中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中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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