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2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冠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锡杰。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冠旭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整”,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