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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宏拓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1民初977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宏拓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宏拓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97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宏拓汽配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海纳汽配城中区一层临街**号.经营者王利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宏拓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16)陕01民终4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平,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八水上筑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刘龙飞,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杜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杨小平因与被上��人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9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聘用杨小平为公司总经理。

但杨小平上任后怠于履行职责,遂解除了聘用关系。

其多次要求杨小平返还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公司财务账目、凭证、人事档案、经营合同等重要文件,但杨小平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小平返还上述物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现登记股东五人:杜海鹰、吴成洪、刘兵、杜卓逊、叶其明,其中刘兵与杨小平系夫妻关系。

杨小平自公司成立初即负责公���管理,掌握公司各公章证照等材料。

后公司内部出现矛盾,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称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丢失。

当天,公司员工刘小金又向同一派出所报案称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之前属虚假报案,并提供了上述公司公章证照等物品。

2015年2月10日,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印章制作服务中心申请重新刻制公司各项公章,但该中心以公章丢失情况未落实为由暂不处理。

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

庭审中,杨小平自认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物品均由其占有。

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在庭后撤回对刘小金的起诉。

杨小平自认其持有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章、法人名章等。

原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公司公章、财务账目、人事资料等等是企业法人的专用物品,特别是公章、法人名章的运用必须依附于法人的行为,负责保管运用的人员应当根据法人的授权使用。

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现要求杨小平交出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合理合法。

杨小平称自己为隐名股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要求杨小平返还公司财务账目、凭证、人事档案、经营合同等,但未提交有关上述物品的数量、形式、内容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撤回对刘小金的起诉,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杨小平于本判决生���起十日内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由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收执。

2、驳回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小平承担,杨小平于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

杨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杨小平在一审提出过中止诉讼的书面申请,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证照返还,主要依据是2015年2月2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股东刘兵已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依法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程序错误。

本案实质上是公司股东内部职责划分,股东职责划分不能��单仅凭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需要全体股东-致通过。

杨小平系公司隐名股东,其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由杨小平负责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全部的内、对外事务,这种分工也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小平是否负有向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交还本案所涉及的印章、证照义务。

杨小平上诉称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2015年2月2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2015年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公司请求杨小平返还公司证照并无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印章和证照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有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占有控制公司证照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但杨小平不能提交其占有上述证照的依据,现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请求杨小平返还公司证照,理由成立。

杨小平上诉称其系公司隐名股东,由其负责公司全部事务,占有公司证照是经全体股东同意认可的,但本案审理期间,杨小平对此未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杨小平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审判员郝海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欣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4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平,男,汉族,住新城区长乐西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

上诉人杨小平因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2民初0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到庭参加诉讼。

(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件事实、纠纷起因、起诉和反诉请求、答辩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理由和判决情况)。

杨小平不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

2、;

3、。

主要事实和理由:1、。

2、。

3、。

西安集群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1、。

2、。

3、。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依照,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

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2民初05965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2民初05965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2民初05965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2民初05965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其它诉讼费元,合计元,由(上诉人)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其它诉讼费元,合计元,由(上诉人)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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