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飞,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亮,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杨飞、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平某租下本市福田区沙埔头西18栋604房作为窝点,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员工专门从事翻新苹果(iphone)手机的活动,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4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平某,现场查获涉案苹果手机53部、带有苹果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涉案假冒苹果手机中的24部价值人民币9566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平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平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平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涉案查获的苹果手机中有24部是已经翻新好的,其他手机尚未翻新或更换零配件;
涉案查获的送货单记录的是购买翻新手机配件的价格;
其自己不销售翻新手机,其只是帮客户加工,每部收取40元的加工费。
其表示认罪悔罪,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其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受他人委托翻新手机,仅收取加工费,其没有参与翻新手机的销售,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没有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6年2月,被告人平某租下本市福田区沙埔头西18栋604房作为窝点,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专门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活动,收取加工费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4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平某,现场查获苹果手机53部,其中已翻新好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24部,外观陈旧的苹果手机20部;
现场同时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33个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24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566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的苹果手机、带有苹果商标的手机配件及生产工具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账本、报案材料、说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占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平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8.光盘两张。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平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苹果手机被查获时并未标价,被告人平某辩称其没有销售过翻新苹果手机,亦无法查清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本院对涉案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平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56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平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平某并未受雇于他人,其直接组织工人实施翻新苹果手机活动,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平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